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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会规[2025]1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25-1-10
实施时间: 2025-1-10
法规类型: 财会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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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落实人才强省战略和新时代辽宁人才振兴大会精神,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履职能力,打造高素质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省 辽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月10日
  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人才强省战略,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履职能力,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指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 出纳;
  (二) 稽核;
  (三) 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 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 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 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 会计监督;
  (八) 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 其他会计工作。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也属于从事会计工作人员。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需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断更新知识、拓展技能,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并取得规定学分。
  第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前,应在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统称“全国平台”)完成注册和有关信息采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平台、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督指导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省财政厅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 发布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通知和学习科目指南;
  (二) 选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机构;
  (三) 向全国平台上传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选定的网络培训机构继续教育学分;
  (四) 对组织跨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行业组织(团体)、用人单位(以下统称“面授培训机构”)等继续教育情况进行备案管理和考核评价;
  (五) 指导监督市级财政部门和上述(二)(四)涉及的培训机构做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工作;
  (六) 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述(二)(四)涉及的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教学质量和服务质量综合评估工作。
  第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 宣传并组织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 对本地区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进行备案管理和考核评价;
  (三) 市级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县(区)级财政部门、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和单位做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工作;
  (四) 在全国平台审核确认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申请,审核确认本地区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五) 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区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教学质量和服务质量综合评估工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通识知识、专业核心知识和专业拓展知识。其中,专业通识知识包括会计职业道德、会计法治、会计改革与发展三个科目;专业核心知识包括企业财务会计、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农村会计、管理会计、内部控制、财务管理、税收实务、会计信息化八个科目;专业拓展知识包括可持续信息披露、审计基础、金融基础、财经相关法规、其他财会财经热点五个科目。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 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相关考试;
  (二) 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学历学位教育;
  (三) 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四) 参加省财政厅选定的网络培训机构继续教育;
  (五)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知识竞赛、会计专业培训、学术会议、学术访问、高级研修班、征文活动等;
  (六) 撰写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案例;
  (七) 承担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授课任务;
  (八) 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四条  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 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 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三) 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四) 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五) 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 参加省财政厅选定的网络培训机构继续教育或认可的培训,1学时折算为3学分,每学时不少于45分钟;
  (七)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知识竞赛,获一、二、三等奖折算为90学分,获其他奖项折算为60学分;
  (八)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九)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学术会议、学术访问、高级研修班,每天折算为30学分;
  (十)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征文活动,获一、二、三等奖折算为30学分,获其他奖项折算为20学分;
  (十一) 报送的会计案例入选省级(含,下同)以上财政部门的案例库,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20学分;
  (十二) 承担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授课任务,每天折算为90学分;不足一天的,1学时折算为15学分,每学时不少于45分钟。
  (十三) 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比照上述条款所列的标准折算学分,由财政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 经财政部门备案认可的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在每次培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面授培训机构在全国平台上传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全国平台记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
  (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省财政厅选定的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机构学习取得的学分,由省财政厅统一上传至全国平台;
  (三)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将相关证明材料集中上传至全国平台,经属地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全国平台记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
  (四)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不可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分为面授机构和网络培训机构。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 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三) 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 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 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六)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每次组织继续教育培训前10个工作日,需办理继续教育备案登记,经财政部门备案通过后,方能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情况进行考试或考核,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机构;
  (二) 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三) 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四) 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五) 其他违反继续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管理,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会计咨询专家推荐、评审专家推荐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辽财会〔2018〕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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