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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1-1-12
实施时间: 2001-1-12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179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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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活动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歌舞、游艺、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在综合文化娱乐场所内从事的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健身性娱乐活动的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四)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五)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和节目主持活动;
  (七)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活动;
  (八)个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和其他文艺表演活动;
  (九)演出经纪活动以及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合伙从事的经营性演出活动;
  (十)电影的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对文化市场应当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及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文化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审批
  第七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工作:
  (一)国家和省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市(州)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以及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其他单位以及外商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与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国家对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六)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的,由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
  第十条文化经营活动的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须事先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接到文化行政部门的通知,或者其认为符合条件,文化行政部门未予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文化活动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四)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五)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六)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妨碍交通;
  (七)依法纳税;
  (八)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九)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维护其服务对象和雇佣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出现不安全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必须立即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农村电影经营性放映活动的单位,实行优惠的放映收费制度。具体放映收费办法,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电影片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出租和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内容反动的;
  (二)带有淫秽内容的;
  (三)非法出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舞厅、夜总会、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布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文化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文化活动经营者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拒绝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由审批机关进行。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受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对于在农村和乡镇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减收标准由省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侵犯文化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由于文化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其服务对象或者雇佣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文化行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后才能起诉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修改:
第二条第六项“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和节目主持活动。”删除。
第九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删除。
第十条“文化经营活动的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须事先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删除。
第十一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20日”。

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发文标题: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2004-6-18
实施时间:20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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