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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地税发[2009]3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8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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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1月1日起应税所得率标准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发[2008]5号)文规定执行,今后若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税管二处)反映。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办法》及其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划定征收方式。
  第四条 《核定征收办法》所称核定征收,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后纳税期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即对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当期或以后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方法,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采取的核定征收。
  (二)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即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虽已确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但由于其具有《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税务机关采取的核定征收。
  第五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三至第八条适用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称的两种类型的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办法》第九至十四条仅适用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第一种类型的核定征收。
  第六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包括: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即“定期定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实际应税收入额或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税务机关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1.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2.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根据《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具体方式,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
  (二)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核定征收具体方法,税务机关要区分不同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适用: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设区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可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确定具体行业和企业的应税所得率。
  (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核定应税收入额、成本费用支出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3.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所得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所得税额从高核定。
  核定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按照“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对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实行一种征收方式。企业将部分业务(项目)对外出包(出租)经营,承包承租经营方符合独立纳税规定的,可单独鉴定征收方式。
  第十条 根据《核定征收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应税所得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经营项目及其应税所得率计算综合应税所得率,然后在上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内依照以下方法确定应税所得率:
  (一)综合应税所得率在主营项目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范围之内的,适用综合应税所得率;
  (二)综合应税所得率高于主营项目应税所得率最高幅度标准的,适用主营项目最高应税所得率;
  (三)综合应税所得率低于主营项目应税所得率最低幅度标准的,适用主营项目最低应税所得率。
  (四)主营项目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首先适用上一级税务机关的规定,上一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没有幅度标准的,可适用再上一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综合应税所得率=∑上期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总收入×100%
  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纳税人应税收入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纳税人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对纳税人当年度主营项目进行认定;当年度主营项目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依据当年度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所称的“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方法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应按其经营项目分别核定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和适用应税所得率,然后再综合计算核定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各项目应税收入额×各项目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或:应纳所得税额=∑[各项目成本费用支出额/(1-各项目应税所得率)×各项目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并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九条关于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适用: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表》(参见附件3),申报调整当年度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申报调整时限至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
  1.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结构等发生变化,引起年度主营项目发生变化,应按变化后的主营项目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的;
  2.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超过或低于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20%的。纳税人发生这种情形调整应税所得率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限制。
  (二)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纳税人,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确定的预缴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表》,申报调整已核定的应纳税额:
  1.采用直接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实际发生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
  2.采用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法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应税收入额或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
  3.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所确定的经营范围或经营地点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纳税人发生本情形的,在调整已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的同时,还应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表》后,审核、认定和送达等程序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调整通知前,应依照原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调整通知后,应从调整通知规定的执行期开始,按照调整后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多缴或少缴税款,并在以后的预缴期进行抵扣或补缴。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鉴定工作时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但必须在当年6月底之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对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新办企业,税务机关不作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但纳税人提出,或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需要实行核定征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变更。但对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由于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而对其以前纳税期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当期和以后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鉴定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或通知纳税人到指定地点领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1)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见附件2),也可指导企业登录省局对外网站下载,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1、税管员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后,组织税管员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地调查审核。税管员入户调查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所有项目,并做好调查记录,提出审核意见。
  2、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税管员的调查记录和审核意见,提出鉴定意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必要的时候,可以再组织实地调查核实,并可延长鉴定工作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复核认定、下达通知书。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必要时,可以再组织实地调查核实,并可延长鉴定工作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复核、认定工作完成后逐户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公示定额、定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分类逐户公示定额、定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税所得率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三)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年度应税收入额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四)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应税所得率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三)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按确定的应纳所得税额预缴,当年以前月(季)份预缴少缴或多缴的税款在以后月(季)份补抵。纳税人当月(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时,将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填写在“应纳所得税额-累计金额”栏,将以前月(季)份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写在“已预缴所得税额-累计金额”栏。
  (四)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应纳税额(或按实际经营额,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对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申报实际应纳税额或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直接将税额填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第12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临时性(如财产转让、接受捐赠、获得财政拨款等)的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额,一般情况下并入主营业务进行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认为由于临时性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发生,导致企业税负与同行业税负差异较大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核定征收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核定征收的争议处理。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争议的,也可以在接到有关核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纳税人在未接到税务机关调整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应当按照原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作为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内部审批文档,应与《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纳入纳税人户管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
附件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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