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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成都海关公告2013年第7号
发文部门: 成都海关
发文时间: 2013-8-2
实施时间: 2013-8-2
失效时间: 2014-10-16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阅读人次: 238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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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的集中申报管理,便利进出口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关区实际,我关研究制定了《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成都海关
  2013年8月2日
  附件
  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
  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的集中申报管理,便利进出口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该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监管区域货物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核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成都海关关区范围的特殊监管区域多批次进出区货物,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是指国内进出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同一特殊监管区域内流转货物等非实际进出境货物。
  第四条 收发货人申请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模式,应当在特殊监管区域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 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区内、区外收发货人的海关管理类别均为B类及以上;
  (二)进(出)区批次原则上应在每月30次及以上,特殊情况最低不得少于每月10次;
  (三)区内收发货人具备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
  (四)区内收发货人存放货物的场所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五)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以及海关认为不适合采用分送集报的其他情形,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第六条 收发货人开展涉税货物集中申报业务的,收发货人应在备案环节提交相当于货物税款的全额保证金、银行保函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七条 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内、区外收发货人按规定填写的《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
  (二)区内、区外收发货人的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三)海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收发货人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有效期限以海关审定的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期限为准。
  《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化时,收发货人应当凭《备案表》、涉及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适用集中申报的,区内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0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区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在运输工具进出区前,在海关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数据及随附单证向海关申报。
  在分批送货环节,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在相关证件上批注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 区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在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中对1个自然月内的数据进行归并生成《报关申请单》,在次月底前到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十一条 涉税的集中申报货物,在当月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申报纳税手续,具体参照《成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企业货物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暂行办法》(蓉关公告﹝2012﹞5号)相关规定办理。
  涉证的集中申报货物,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在相关许可证件上批注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二条 办理集中申报手续时,区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经海关批注过的相应许可证件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模式:
  (一)收发货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任一项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的;
  (三)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四)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海关认为不适合采用分送集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模式的收发货人在整改后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关长审批后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

相关附件:
成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成都海关公告2014年第10号
发文文号:成都海关公告2014年第10号
发文部门:成都海关
发文时间:2014-10-17
实施时间: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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