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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外事办公室黑龙江省监察厅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行[2009]15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09-4-9
实施时间: 2009-1-1
失效时间: 2014-5-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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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外办、监察局、审计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九日
  黑龙江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2009〕12号)精神,降低行政事业成本,确保重点工作需要,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8〕230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办发〔2008〕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的预算管理,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遵循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当地财力状况及各单位上报的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申请和上年因公出国(境)经费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制定的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范围审核安排相关单位的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因公出国(境)经费按照支出经济科目在“出国费”中单独反映。
  第四条 部门预算中未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批准需安排出国(境)任务的,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规模,兼顾单位因公出国(境)任务的轻重缓急、申报时间等因素,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在单位部门预算内调剂解决。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经常性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六条 有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程序编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同时提供上年的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根据经批准的出国(境)经费预算,上报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计划任务。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任务;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的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与外事审批部门要经常沟通情况,实现信息共享。财政部门要向外事审批部门提供经人大批准的相关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预算数额。外事审批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审批出国(境)计划,并将批准的计划任务情况提供给财政部门。财政、外事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审批制度,通过采取因公出国(境)审批手册管理等办法,实行对出国(境)经费、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向外事审批部门上报本年度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计划时,要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的出国(境)经费安排意见。无经费预算、超经费预算的出国(境)计划,外事审批部门将不予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按照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第十条 每年初,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级行政、事业预算单位应按有关用汇额度管理规定,依据安排的出国(境)经费预算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与经费预算一同上报省财政厅。不上报购汇限额预算的,视同无出国(境)经费预算、无出国(境)计划。
  第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因公出国(境)团组(含双跨团组的参团单位)应根据省外办、省商务厅批准的出国(境)任务批件,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民币购汇限额。财政部门按有关因公出国(境)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审核。对未上报购汇限额预算的单位,不予核批出国用汇。
  第十二条 各派出单位要高度重视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实行因公出国(境)团组经费管理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指定两名以上团员负责出国(境)经费的申请、使用和核销工作。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出访任务结束后,应向全团通报经费开支情况。对出现公款出国(境)旅游问题的,既要追究团组负责人的责任,也要追究派出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出国(境)团组回国后,应在15日内办理经费和用汇核销手续。财政、财务部门要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的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各单位不得核销直接用人民币或从其他渠道获取外汇支付出国(境)经费支出,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出国(境)费用。
  第十四条 对不及时办理经费和用汇核销手续的单位,不予办理下一出国(境)团组用汇额度申请。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大工作力度。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的重点,对各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职责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经费审核部门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外事审批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外事办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黑财行[2014]15号
发文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14-4-11
实施时间:201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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