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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1-22
实施时间: 2014-2-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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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税收征收率表
  2.重庆市国税系统代开发票地方税收征收率表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
  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集中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
  5.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
  6.委托代开发票授权书
  7.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8.外出经营纳税人领用发票担保书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22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所需发票应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作为申请人代开发票。
  第四条 代开发票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实施,未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代开发票。
  第五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业务;
  (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及其它工程作业业务;
  (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10*139.7㎜),适用于除本条前(一)、(二)款之外地税机关管辖的其它业务。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娱乐业、“服务业—饮食业”税目除外),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或被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或从事直销代理、保险营销等劳务使用发票量极少、单笔金额较大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辖区外纳税人到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应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对经营期限短、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用发票自行开具;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后,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六)经济实体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取得的执行款项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七条 接受劳务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集中代开发票:
  (一)同类劳务提供者众多(单月劳务发生次数在20笔以上),单笔劳务额度小(在2万元(含)以下)、持续时间长;
  (二)账务核算真实,能够准确提供所支付劳务的明细信息;
  (三)能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准确计算应代征税款,并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申请集中代开发票的单位,应在提出代开发票申请之前,填写《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集中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与主管地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办理《委托代征证书》,经税务管理人员调查核实,逐级报经区县局(涉及跨区县的应报经市地税局)审核同意后,确认其取得集中代开发票资格。
  集中代开发票委托代征的税款,地税机关不支付手续费。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应对实行集中代开发票业务的单位进行核查,对发现有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编造业务、化整为零等违法行为的,取消其集中代开发票资格,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申请代开发票业务的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除建筑业劳务以外的应税劳务需代开发票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个人临时发生应税劳务可以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建筑业劳务需代开发票的,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市级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在主城区地税局、市局直属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向市局重点税源管理局申请办理,其他市级重点工程项目向项目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地税局申请办理。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需代开发票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需代开发票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
  (三)纳税人出租、销售不动产需代开发票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代开发票应填写《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已纳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应提供纳税人识别号,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未纳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属于临时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标明项目、单价、金额等内容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业务事项证明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1.合同或协议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还应提供付款方对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2.原提供的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没有补充合同或协议的,应提供付款方对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3.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必须提供合同),应提供付款方对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同一合同或协议需分次开具发票且合同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仅在第一次提供合同、协议,以后开具时可不再提供。
  (三)完税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依据,符合条件的退还申请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受理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第十条 以下业务申请代开发票,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销售不动产业务应提供《房产证》或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出租住房业务,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暂不持有房产证的应提供其它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业务,应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营业税差额纳税规定的,应提供扣除项目的合同、扣除项目的正式发票或其他合法凭据的原件及复印件;不征收房产税的转租业务应提供首次出租的完税证明。
  (五)经济实体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取得的执行款项申请代开发票的,应提供取得的有关法定执行依据;
  (六)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应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代开金额在2万元(不含2万元)以上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七)以上未列举的其它特别代开发票项目所需的要件事项,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集中代开发票申请人代开发票应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委托代征证书》(复印件,不留存);
  (二)《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
  (三)完税凭证。
  第十二条 代开发票受理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资料齐全完整、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方可受理。
  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并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市内纳税人跨区县外出经营有关报验登记、项目管理事项按照市地税局相关规定执行,应开具未开具《外管证》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受理其代开发票业务。市外纳税人到我市外出经营应开具未开具《外管证》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开具,确实无法开具的可办理设立税务登记,视为独立纳税人管理。
  第十四条 我市纳税人在市内从事外出经营活动,在项目所在地申请自开发票不提供发票担保手续。市外纳税人到我市从事外出经营活动,符合自开票条件的,应采取提供发票担保人方式领用发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缴销发票或有其它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地税机关处理处罚决定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发票担保人范围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后提出代开发票申请。
  申请代开发票业务,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先缴纳税款,再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室)设置代开发票窗口,实行受理岗与审核岗分离,形成监督机制。代开发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受理人员进行受理、初审,再由代开发票审核岗位人员审核确认后开具发票:
  (一)申请人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超过2万元(不含2万元)的;
  (二)按差额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暂不征收营业税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据实征收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它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直接由受理人员开具。
  第十七条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代开申请,申请代开发票金额在本办法规定限额以内(未作限额规定的除外)的采用核定征收简易办法。核定征收税款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
  代开发票金额超过实行核定征收限额的,或申请人发生本办法所附征收率表未列举的其它业务,应按照法定税率征收各项税款;申请代开的业务应征收的税种在综合征收率中未列举的另行据实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应准确界定按期纳税或按次纳税,严格执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
  根据征管信息系统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实行按期纳税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其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在一个纳税期内其累计开票金额超过实行核定征收简易办法限额的,应在当次按照法定税率累计计算各项税款并补缴之前少缴的税款。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
  (一)申请人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列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代开发票时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列举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代开发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辖区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人,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按照规定据实申报缴纳。
  (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本市纳税人在市内跨区县经营的,能够提供《外管证》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开具《外管证》的,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督促其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后按本条规定执行。
  (四)对市外来我市经营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外管证》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依具体情况查实征收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申请人为市外总机构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供《外管证》外,还应提供相应资料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身份,无法提供相应资料的,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市外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代开发票时按0.2%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市内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市外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能按规定提供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管证》,且能提供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经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在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应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按项目经营收入的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应按照规定向同一区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地税机关管理税种及附加的申报缴纳手续。
  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相关行业地方税收征收率见附表2。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代开发票申请,在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备注栏应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属于集中代开的,应注明“集中代开”,统一开具的“开票品目”与申请人申请代开业务不明晰的,可以在备注栏注明业务明细。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申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也可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已代开的发票发生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重新开具的,代开发票申请人应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开具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并集中归档,重新如实开具发票。
  重新开具发票对之前多缴的税款,由代开发票申请人另行办理退税手续;对应补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必须在代开发票申请人补税后方可开具。
  第二十三条 代开发票发生发票联丢失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人在持完税凭证、登报申明作废的报刊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处理后,到原代开地税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经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可附相关资料作为记账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税款应积极推行POS刷卡缴税,原则上不收取现金。
  第二十五条 负责代开发票业务的人员应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序时、逐笔、分资料顺序收集整理,按月归档。
  代开发票业务归档应包含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
  (二)完税凭证复印件(征管系统已有记录的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代开发票存根联;
  (四)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资料应实行专人管理,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经常性跟踪检查制度。
  代开发票工作应列入年度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办税服务厅(室)负责人应每周检查一次本办法及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区县局征管部门应按季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比对代开发票开具与征税情况,按季实地抽查代开发票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各级地税机关及检查人员对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应作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负责代开发票审核和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是具备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编造经济业务或申请开具金额不实,骗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三)贪污挪用税款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2014年2月1日前已开工的市级重点工程项目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doc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税收征收率表.doc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集中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doc    
重庆市国税系统代开发票地方税收征收率表.doc    
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doc    
委托代开发票授权书.doc    
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doc    
外出经营纳税人领用发票担保书.doc    
修正:

上述法规第十四条如下原因被修改:
发文标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2-12
实施时间:2015-2-12
 将“我市纳税人在市内从事外出经营活动,在项目所在地申请自开发票不提供发票担保手续。市外纳税人到我市从事外出经营活动,符合自开票条件的,应采取提 供发票担保人方式领用发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缴销发票或有其它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地税机关处理处罚决定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修订为 “我市纳税人在市内从事外出经营活动,在项目所在地申请自开发票不提供发票担保手续。市外纳税人到我市从事外出经营活动,符合自开票条件的,应采取提供发 票担保人方式领用发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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