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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1-11
实施时间: 2012-1-1
失效时间: 2015-8-3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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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将关于增值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 总体规定
  (一)本公告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退税(不包括出口退税,出口免税,结算退税,误收退税)。
  (二)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和审批类。备案类是指纳税人根据规定在期限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后即可享受的减免税;审批类是指纳税人根据规定在期限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进行资格认定审批后享受的减免税。
  (三)促进残疾人就业减免税属于审批类;其他减免税属于备案类。未申请或已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未在税务机关办
  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二、申报和受理
  (一)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认定)》(以下简称《残疾人认定审批表》),连同本公告列明的其它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纳税人申请征前减免备案类减免税,应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减免税审批表》);纳税人申请即征即退备案类减免税,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通用)》(以下简称《认定审批表》(通用)》)。连同本公告列明的其它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纳税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应自加盖“减免税备案章”的当日起生效。
  (四)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填写《减免税审批表》或《认定审批表(通用)》,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1.减税、免税、退税项目发生变化的;
  2.变更企业名称的;
  3.其他应该重新审批或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报《福利企业人员变动认定申请表》、变动人员合同、劳动备案花名册、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资料申请变更减免税相关事项,从变更之日起继续享受减免税。
  (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持终止减免税书面申请书,填写《取消残疾人认定审批表》、《取消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取消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通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终止减免税手续。
  1.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
  2.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3.其他应该办理终止减免税手续的。
  (七)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放弃免税权规定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审批或备案确认后,自愿放弃免税权的,应提交书面放弃免税权声明,填写《取消残疾人认定审批表》、《取消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取消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通用)》,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次月起,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报送的相关资料及表格详见附件。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管理规定>(修订试行稿)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120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7-30
实施时间:2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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