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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家政服务工程”就业培训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外[2009]188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09-9-4
实施时间: 2009-9-4
失效时间: 2014-9-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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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实施“家政服务工程”的通知》(商商贸[2009]276号)精神,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结合四川实际,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了《四川省“家政服务工程”就业培训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四川省“家政服务工程”就业培训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
  2、2009年四川省“家政服务工程”就业培训项目安排计划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商务厅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附件
  四川省“家政服务工程”就业培训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实施“家政服务工程”的通知》(商商贸[2009]276号)文件精神,为促进家政服务就业,扩大家政服务消费,规范家政培训专项资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政服务就业培训专项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家政技能培训,促进家政就业和服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和效益。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内容
  按照商务部《家政服务员培训大纲》,对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确定的承办企业(机构)完成家政服务人员培训并安排就业的人员,经当地主管商务、财政、工会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培训费补助。
  第五条 培训机构认定原则
  按照四川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制定的《“四川省家政服务工程”培训承办企业(机构)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及申报办法》,由各市州商务、财政、工会等部门审查企业(机构)申请后上报省级商务、财政、工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机构)直接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和省工会。省级商务、财政、工会部门通过专家评审方式,确定承办企业(机构),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下达承办企业(机构)名单。
  第六条 培训计划下达
  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总工会综合参考各市州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家政市场发展情况下达培训计划,并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标准
  对家政服务人员培训经费按定额补助。按照财办建[2009]73号有关规定,培训费西部地区每人不超过1200元。根据四川实际,综合考虑培训成本和充分发挥中央财政的引导作用,四川省培训补助按两档确定,成都市、省属企业(机构)按每人不超过1200元,其余市(州)按每人不超过1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资金划拨
  省财政厅根据分配各地的培训计划,将补助资金预拨到市(州)财政局,由市(州)财政局按规定将培训补助资金兑付到承办企业(机构)。省属企业(机构)按执行进度拨付。
  第九条 资金申报
  承办企业(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市(州)商务、财政部门或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申报(第四季度在12月10日前申报)。
  第十条 资金审核及兑付
  商务部门对承办企业(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及资金兑付工作。对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6个工作日内与同级商务部门或申请者沟通答复。
  第十一条 资金清算
  每年2月底前,各地财政局核实当地上年度已拨付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实全省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第十二条 资金申报所需材料
  1、“四川省家政服务工程”培训承办企业(机构)补贴资金申报表(附件2);
  2、申请者培训资质证明;
  3、市(州)商务局备案记录;
  4、包含学员个人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和培训记录的培训档案,学员身份证复印件;
  5、验收合格凭证;
  6、家政企业与学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复印件;
  7、申请者银行账户等。
  第十三条 各市(州)财政局、商务局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虚报冒领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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