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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教[2006]5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6-2-7
实施时间: 2006-2-7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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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教育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6]1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6号),为加强我省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校舍安全,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二OO六年二月七日
  四川省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校舍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6]1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含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的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学生生活服务用房等校舍的危房改造(重点用于D级危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等级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25-99])进行鉴定,并出具《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报告》。
  第四条 根据农村中小学在校生人数以及校舍生均面积、使用年限、单位造价等因素,测算每年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中央和我省按5∶5分担。我省承担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三州和内地民族县、民族待遇县由省全部承担,成都市自行负担,攀枝花、德阳、绵阳、宜宾四市按省、市5∶5分担,其余市按省、市8∶2分担。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危房和财力情况增加资金安排并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级教育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农村中小学校舍进行全面彻底的排查、核实,根据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报告》,结合本地中小学布局调整等规划,编制校舍维修改造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教育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财政厅、教育厅每年初下达项目预算控制数。市(州)根据各县的危房情况,及时分解落实到县(市、区)。县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校舍维修改造总体规划、农村中小学校校舍维修改造实际需求以及市(州)下达的项目预算控制数,编制全县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年度计划,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审核批复,省财政厅按照批复的项目下达中央和省的专项资金预算。市(州)财政、教育部门据此批复到县并下达中央、省、市的专项资金预算。县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批复的年度计划和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具体负责校舍维修改造项目的实施。年终要将年度项目实施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组织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农村中小学校舍的维修改造要因地制宜,本着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实施,不得任意扩大面积,增加其他建设内容,不得增加学校负债,要确保改造一所就完成一所。建筑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资质,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八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公示、项目评审和绩效考评以及工程预决算审计制度,严格控制支出,提高投资效益。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实行政府采购,资金实行集中支付。
  第九条 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认真落实校舍定期查勘鉴定制度。中小学校要加强校舍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县级教育部门。地方各级教育、财政部门都要掌握本地区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情况,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
  第十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建立校舍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度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使用的考评制度,对资金落实到位和维修改造成效突出的地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或挤占、挪用、截留校舍维修改造资金,造成校舍安全责任事故的,将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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