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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价[2011]143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6-10
实施时间: 2011-9-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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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深圳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电信服务价格行为对于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和宣传,确保《规定》顺利实施。
  二、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切实做好电信服务明码标价工作。中国电信广东公司、中国移动广东公司、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中国铁通广东分公司等四大运营商应按照《规定》要求,拟定统一的电信服务基本资费标价样式,报送省物价局监制后全面实行。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电信管理机构要以贯彻实施《规定》为契机,组织开展电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专项检查和整顿治理,切实规范电信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电信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行为,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批准或备案文号。
  电信服务基本资费明码标价的样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基本样式见附件)。短信类、彩信类、WAP类等增值服务及其他资费的明码标价样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参照基本资费明码标价样式执行。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电信业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告、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二)资费手册;
  (三)公用电话计价器;
  (四)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
  (五)语音播报、信息提示;
  (六)其他有效方式。
  第六条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标价样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制作。
  第七条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电信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电信服务资费变动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标示内容,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方便用户查询的地点免费提供电信服务价格查询服务。采用互联网查询或者语音播报的方式明码标价,应当向电信用户公布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应当公开各类信息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当用户拨通信息台后,应当首先播放收费标准提示音,告知用户该服务的资费标准、收费构成。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有人值守公用电话服务,应当在服务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和价格,并应将公用电话计价器显示屏面向用户。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套餐等形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标明套餐名称、包含的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计费规则、使用期限、套餐外相关收费标准、订制和取消套餐的方法。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业务优惠、促销的,应当标明促销项目、活动期限、享受优惠的条件和范围。以抽奖、赠送等方式促销的,还应当标明活动规则、设奖的种类、中奖数量、奖品(赠送品)名称等。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免费提供的紧急电话以及其他电话服务,应当标明免费服务的项目和范围。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在电信卡的醒目位置上标明该卡所含的面值,并在售卡点标明所售电信卡的销售价格。有使用限制条件的,应当提示用户。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报纸、宣传单张、电台、互联网、短信等方式进行业务介绍和宣传推广,应做到客观、准确、不得误导用户。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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