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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1994-12-25
实施时间: 1995-1-1
失效时间: 2000-4-28
法规类型: 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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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0-4-28
实施时间:2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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