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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设立《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综[2010]13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11-29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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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的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根据《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设立《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现将收款收据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印(监)制管理
  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收据联按财政部规定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浙江省–财政部监制”的全国财政票据监制章(见附件)。票据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关于核定新版财政票据工本费的通知》(浙价费[2004]294号)执行。
  二、购领单位
  收款收据购领单位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承担公共事务和公益性活动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收款收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办理购领。
  三、使用范围
  (一)拨补经费。指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预算安排的对下级单位的各类补助经费,包括业务经费、专项经费、项目配套经费等。
  (二)科研经费。指列入各级政府科研计划的项目经费,以及列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课题经费等。
  (三)赔(退)款项。指收取违约金、赔偿款、保险退费等。
  (四)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指其他一些零星非经营服务性收入,包括党团工会等组织的有关经费,单位内部食堂伙食费和搭伙费等。
  四、禁用范围
  (一)经营服务性收入。
  (二)政府非税收入。
  (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的代收代付款项。
  五、购领核发
  收款收据应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其具体经济行为逐项核定,并实行凭财政票据购领证领购、分次限量、定期结报,核旧购新的办法。对于一些少量、临时性使用收款收据的单位,由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代开。
  六、使用保管
  (一)单位填开收款收据时应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二)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出借、代开、销毁和违法买卖、涂改收款收据。禁止与其他各类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三)单位应依据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单位内部收款收据使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购领、使用、登记、保管和结报核销工作。
  七、结报核销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要按照财政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票据的信息化推广应用,对照使用范围和禁用范围逐份检查核对款项内容,加强收款收据的结报核销。同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部门预算管理要求,认真做好收款收据收纳资金的监管工作。
  用票单位应按照财政票据结报核销的制度规定和程序办理要求,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定期办理结报核销。
  八、监督检查
  收款收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用票单位应严格按收款收据的使用范围开具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要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在做好收款收据核发、审核、结报、核销的同时,加强对使用收款收据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九、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票样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附件:
票据式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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