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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地税发[2010]24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4-16
实施时间: 2010-5-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438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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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制度宣传提纲
  二Ο一Ο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个体经营者外,凡在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负有缴纳地方税收义务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制度。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地税机关是地方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县、县级市、市辖区地方税务局或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辖区地方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地税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辖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税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通过“国地税数据交换系统”交换数据,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与国税机关税务登记编码出现不一致时,按现有规定积极协商,协商未果以国税机关税务登记编码为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证件种类及管理
  第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统一印制,市以下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和发证机关名称等内容的遗失声明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凭刊登遗失声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节 税务登记编码规则
  第八条 税务登记编码规则由省局制定,各地统一执行。税务登记编码由“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大写字母”和“行政区域码+有效证件号码”四类具体编码规则组成。
  第九条 “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编码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企业;
  二、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企业分支机构;
  三、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承包租赁经营企业;
  四、个体加油站;
  五、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六、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七、在各类开发区设立的以上纳税人;
  八、税务机关直属机构管辖的以上纳税人。
  第十条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编码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个体工商户(不含个体加油站);
  二、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承包承租人。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大写字母” 编码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个体工商户(不含个体加油站),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录入时,综合征管系统提示重码,在纳税人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后加大写字母A、B、C…Z,单个字母仍重码的按AA、AB、AC…等排序。
  二、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以承包承租人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在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录入时,系统提示重码的,可在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后加大写字母A、B、C…Z,单个字母仍重码的按AA、AB、AC…等排序。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码+有效证件号码” 编码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人员;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军人;
  四、有效证件是指护照,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军人证等。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一节 申请人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以下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一、企业;
  二、企业跨市辖区和乡镇及其以上范围,设立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场所;
  三、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和协议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之外的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以及投资人(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五、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六、相关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
  七、《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纳税人账户账号登记表》。
  八、特殊提供的相关资料:
  1、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改组改制企业,应提供改组改制文件及复印件;
  3、租赁房产用于生产经营,应提供房管部门颁发《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
  九、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主动提供是否有如下情形:
  1、持有下岗再就业优惠证;
  2、符合高校毕业生自主择业条件;
  3、符合复员转业军人自主择业条件。
  十、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应自相关单位批准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受理岗
  一、在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当日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
  二、纳税人提交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应当即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三、纳税人提交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应通知实地调查;
  四、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税务登记表填写符合规定,应及时完整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将纸制登记资料转登记审核岗;
  五、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施违法违章登记,送达相应税务文书;
  六、修改税务登记错误信息;
  七、负责纳税事项和险种确认的变更操作;
  八、负责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七条 登记审核岗
  一、进行管理科所及税收管理员分配;
  二、新办纳税人纳税事项和险种确认。
  第十八条 税务所长岗审核是否属本管理科、税务所和县区局所属分局(以下简称管理科所)管辖及税收管理员反馈的税务登记错误信息。
  第十九条 税收管理员岗
  一、通过综合征管系统接收开业登记任务并执行核查,对新办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施验点,反馈核查信息。
  二、对登记受理岗未予处罚,存在违法违章行为的纳税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节 工作流程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1、《税务登记表》
  2、《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
  3、《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4、《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5、《纳税人账户账号登记表》
  6、《纳税事项确认表》
  7、《缴费事项确认表》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在相应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税务登记窗口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在县区局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市局或县区局登记受理岗对纳税人报送材料审核通过后,录入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
  二、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放,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税务登记表一份交纳税人,另一份留存;
  四、县区局登记审核岗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对新办纳税人纳税事项和险种确认。进行管理科所及税收管理员分配。
  五、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录入税务登记信息,不打印税务登记证书,系统自动产生违法违章信息,待税务行政处理完成,打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六、税收管理员接收开业登记核查任务并执行。
  七、税收管理员查看纳税人是否存在逾期登记等违法违章行为,如存在违法违章行为,按相关规定提请行政处罚。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申请人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应向税务登记证件办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
  二、相关单位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
  三、按规定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需经相关单位批准或变更,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四、税务登记内容录入错误。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营业执照副本;
  二、变更税务登记的有关文件及证明;
  三、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涉税事项受理岗或登记受理岗,收到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当即对报送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如下审核:
  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二、项目填写是否完整;
  三、有关印鉴是否有效;
  四、注册资金发生变化,审核有无验资报告及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五条 涉税事项受理岗和登记受理岗,对不符合税务登记变更规定,当即予以说明。对符合税务登记变更规定,予以受理,录入综合征管系统。
  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发生变更,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税务登记证的内容未发生变更,不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变更税务登记时,纳税人需变更地址,由县区局登记审核岗进行管理科所分配。
  第二十七条 税务所长岗进行税收管理员分配。
  第三节 工作流程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持相关资料,提出变更申请;
  二、领取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式两份);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在相应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税务登记窗口办理;
  四、个体工商户在县区局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不变更科所管辖,由涉税事项受理岗或登记受理岗审核并结束流程;
  二、变更科所管辖,由涉税事项受理岗审核并签署意见,转县区局税务登记审核岗重新分配管理科所,终审结束流程。
  三、管理科所长进行税收管理员分配。
  四、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的内容都发生变更,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五、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或符合条件免费发放,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六、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税务登记证的内容未发生变更,不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不需要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七、《税务登记变更表》一份交纳税人,另一份留存;
  第五章 停业登记
  第一节申请人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适用条件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适用停业登记。
  二、纳税人在停业前,向管理科所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三、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
  二、发票领购簿;
  三、结余发票;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岗
  一、核实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情况;
  二、缴销发票和发票领购簿;
  三、收存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其它税务证件;
  四、在《停业申请登记表》签署意见;
  五、不予办理停业登记,向纳税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登记受理岗
  一、受理《停业申请登记表》等申请资料;
  二、核实资料种类和数量;
  三、发起停业流程;
  四、收到“文书销号”待办事宜进行送达销号。
  第三十四条 税务所长岗
  一、收到停业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处理;
  二、同意,提交审批;
  三、不同意,退回前一岗位。
  第三十五条 局长岗
  一、收到停业申请信息进行审批处理;
  二、同意,提交审批;
  三、不同意,退回前一岗位。
  第三节 工作流程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持税务登记正副本,发票购领簿和未使用发票到管理科所提出申请;
  二、领取《停业登记申请表》,填写停业原因,停业期限,停业前税费款项缴纳和发票领取、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缴纳所欠税费款项;
  四、缴销发票购领簿和未使用发票;
  五、在《文书送达回证》签章,签收《核准停业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岗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停业登记申请表》等资料。查询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情况。对发生欠缴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负责清缴;
  二、税收管理员收存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其它税务证件;
  三、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提供的《停业登记申请表》签署意见;
  四、登记受理岗受理《停业登记申请表》,发起停业流程,发送到税务所长岗;
  五、管理科所长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审批停业文书,发送综合科科员岗;
  六、综合科科员岗、局长岗,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审批通过后,发至税收管理员岗;
  七、税收管理员打印《核准停业通知书》和《文书送达回证》,送达签收。
  第六章 复业登记
  第一节 申请人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管理科所申请办理提前复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核准停业通知书》。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第四十条 税收管理员岗
  一、受理提前复业申请;
  二、返还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返还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其它税务证件。
  四、进行文书送达、销号。
  第三节 工作流程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持《核准停业通知书》到管理科所领取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二、向税收管理员申请办理提前复业登记;
  三、领回并签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其它税务证件。
  第四十二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管理科所发放《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二、税收管理员审核《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三、税收管理员返还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
  四、如果纳税人未办理提前复业,则系统在停业到期时自动将纳税人的经营状态由停业改为复业状态。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一节 申请人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具体情况如下:
  一、纳税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它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十五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注销法律文件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决定;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散决议;
  3、人民法院裁定书;
  4、其它。
  三、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四、依法应当清算纳税人的清算报告;
  五、发票购领簿、未使用发票。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第四十七条 登记受理岗
  一、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发起注销流程。
  二、收到“文书销号”待办事宜打印《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通知书》,送达销号。
  三、收回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其它税务证件。
  第四十八条 登记审核岗接收《注销登记申请表》待办事宜,根据纳税人不同类型分别选择管理科所或检查科进行注销检查。
  定期定额户转管理科所进行注销检查;
  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户转检查科进行注销检查,书面告知稽查处理(管理)岗及时选案。
  第四十九条 检查科或检查人员的稽查处理(管理)岗进行注销检查,收到《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后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条 税务所长岗收到登记审核岗或税收管理员岗注销登记待办事宜,进行审批处理。
  第五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岗
  一、结清税费款项缴纳,核实发票领取、使用和结余,收回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签署注销意见。
  二、送达《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局长岗对注销登记待办事宜进行审批。
  第三节 工作流程
  第五十三条 查账和定率征收方式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提出注销申请;
  二、领取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社保费注销户认定审批表》,各一式三份;
  三、国地共管户,应同时出具国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四、接受注销检查;
  五、结清应缴纳税费款项;
  六、结清发票领取、使用和结余情况,交回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
  七、交回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其它税务证件;
  八、留存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签收《注销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提出注销申请;
  二、领取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发票缴销销毁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再领取填写《个体工商户税收分月汇总申报表》;
  三、结清应缴纳税费款项;
  四、结清发票领取、使用和结余情况,交回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
  五、交回税务登记正副本,其它税务证件。
  第五十五条 查账和定率征收方式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登记受理岗受理注销申请;
  二、税收管理员岗核实税费款项、滞纳金、利息和罚款缴纳情况。结清发票领取、使用和结余情况,收回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填制《发票缴销销毁审批表》,录入综合征管系统;
  三、审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社保费注销户认定审批表》,税收管理员岗签署意见;
  四、登记审核岗转检查科进行注销检查。书面告知稽查处理(管理)岗及时选案;
  五、进行注销检查,检查科或检查人员形成检查结论,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社保费注销户认定审批表》签署税务检查意见;
  六、局长岗签署审批意见。
  七、登记受理岗收缴税务登记正副本,其它税务证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八、登记受理岗打印《注销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进行文书销号。
  第五十六条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登记受理岗受理注销申请;
  二、税收管理员清理应缴纳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税收管理员结清发票领取、使用和结余情况,收回发票领购簿及结余发票,在《发票缴销销毁审批表》签署意见;
  三、税收管理员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
  四、管理科所长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发票缴销销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五、局长岗签署审批意见。
  六、登记受理岗收回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其它税务证件;
  七、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打印《注销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进行文书销号。
  第八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一节 申请人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在外出生产经营前,持税务登记证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外管证》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施工资质证书
  五、施工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
  六、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第五十九条 涉税事项受理岗接到纳税人申请办理《外管证》提交的附送资料后,应在当天予以审核。
  第六十条 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重点审核申请办理《外管证》业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业务,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发起流程。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退还纳税人补正,向纳税人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属国税机关开具《外管证》范围,应告知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理。
  第三节 工作流程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提出开具《外管证》申请;
  二、提供相关资料;
  三、取得或不予开具《外管证》。
  第六十三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涉税事项受理岗接收开具《外管证》申请;
  二、涉税事项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
  三、审核岗审批;
  四、资料齐全,符合开具条件,填写《核发外管证登记台账》,打印《外管证》及送达回证,在《外管证》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交予纳税人,一份与纳税人附报资料留存;
  五、纳税人签收《送达回证》。
  第九章 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核销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六十五条 地税机关登记受理岗或涉税事项受理岗,均可对《外管证》进行核销。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纳税人将加盖开出地地税机关业务专用章的《外管证》第三联,返还县区局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口;
  二、领取《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缴销回执单》;
  三、《外管证》超期和遗失,未使用的提供情况说明。已使用的出具情况说明,提供已开具发票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县区局办税服务厅受理加盖开出地地税机关业务专用章的《外管证》第三联;
  二、通过综合征管系统销号,在《外管证》第三联加盖“外管证已缴销”印章,转计征科存档;
  三、给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缴销回执单》;
  四、《外管证》超期未返回,在有效期满10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催收;
  五、《外管证》丢失,未使用要求提供情况说明,已使用责令出具情况说明,提供已开具发票复印件;
  六、《外管证》经催收仍拒不返回,向纳税人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其按规定返回前,不再开具《外管证》,将结果反馈综合科。
  第十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六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地税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
  第六十九条 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岗工作职责
  一、在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当月,到户实地检查;
  二、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写出调查报告,填写《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
  三、调查报告批准后,使用涉税事项受理岗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发起非正常户认定流程。
  第七十条 地税机关税务所长岗收到待办事项对非正常户进行认定审批。
  第七十一条 地税机关工作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应当在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当月,到户实地检查;
  二、税收管理员经调查确认纳税人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填写《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和《非正常户认定调查表》;
  三、税收管理员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发起非正常户认定流程,将信息转管理科所长岗;
  四、管理科所长审批终审;
  五、税收管理员将审批通过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和《非正常户认定调查表》,存入征管档案,在《非正常户管理台账》记录相关内容。
  第十一章 非正常户解除
  第七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或通过其它部门协助找到纳税人,或纳税人在税收征管各业务环节出现时,应告知非正常户到主管税务科所接受违章处罚。非正常户在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后,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进行非正常户解除。
  第七十三条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一、非正常户在各业务环节出现,发现人应告知非正常户到管理科所接受违章处罚;
  二、结清非正常户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后,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
  三、登记受理岗进行非正常户解除。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向管理科所提出非正常户解除申请;
  二、结清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
  三、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四、接受纳税评估;
  五、解除非正常户认定。
  第七十五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受理非正常户解除申请;
  二、执行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
  三、签署《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
  四、进行纳税评估;
  五、管理科所将《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转税源监控科;
  六、税源监控科审核通过后,将《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转综合科;
  七、综合科完成审批;
  八、税收管理员通知纳税人办理非正常户解除;
  九、登记受理岗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设立税务登记
  第七十六条 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出租车业主,由营业执照注册地县区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流动,税务登记证经营地址填写车籍管理地的地址。
  第七十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及所属单位对外提供有偿劳务、房地产销售和房屋出租等经营活动,持军队(武警部队)系统批准设立的文件,到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批准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到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核准执业证件中没有注明经济类型,经县区局认定,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十九条 下列纳税人发生临时纳税行为,按临时征收户管理: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
  二、被举报的无税务登记单位;
  三、符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条件的自然人。
  第二节 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十条 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或者将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注册类型。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在批准设立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但不涉及税务登记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停业、复业登记
  第八十二条 对纳税人数量较多、经营地点集中、停业时间相同的专业市场中,符合停业条件的纳税人,需集体办理停业时,主管地税机关,可简化停业手续,统一采取批量处理方式办理停业登记。
  对于综合征管系统中相关数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批量处理,统一填写一份停业文书,说明停业原因、调查意见及停业期间,附相关停业证明及注明税收管理员姓名的停业纳税人具体名单。批量处理的停业登记,在税收管理员、管理科所长、综合科审核人员、综合科长、主管局长签字后作为档案备查。
  第八十三条 缴纳增值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停业登记,应提供主管国税机关停业登记文书,再办理停业登记。
  第四节 注销税务登记
  第八十四条 下列情况,纳税人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变更负责人;
  三、生产经营地址迁移至原主管地税机关管辖区之外。
  第八十五条 设有分支机构,无论是否独立纳税,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先注销分支机构税务登记,后注销总机构税务登记。
  第八十六条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纳税人在不同税务管辖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由纳税人注销全部临时税务登记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否则,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节 外出经营活动管理
  第八十七条 如乙地主管地税机关接受纳税人提供《外管证》办理报验登记时,如有充足证据证明,纳税人在甲地生产经营活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乙地主管地税机关可不接受纳税人报验登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外县(市)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符合规定,可要求重新补开,或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对纳税人到外市(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加盖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对纳税人在本市(县)范围内从事外出经营,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加盖管理科所专用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
  第六节 非正常户管理
  第九十条 地税机关出具非正常户认定书前,应派员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注册地实地检查,采取调查纳税人房产使用情况、走访周边经营业户、经营地社区、主管国税机关等方式对调查,对采取各种方式确实无法查询纳税人下落,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方可列为非正常户。
  第九十一条 纳税人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地税机关应当于每季度初15日内,将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在公共场所或地税机关网站公告,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九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或其它部门协助找到,或在税收征管各环节出现的非正常户,地税机关对其涉税事宜进行核实,对未按规定申报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结清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清理已购发票和各种税务证件。终止纳税义务,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主管地税机关履行非正常户认定解除程序,恢复正常户管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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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119   20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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