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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7-21
实施时间: 2010-10-1
失效时间: 2023-12-31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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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及期限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8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为本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提出申请减免税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提供:
  (1)申请书;
  (2)纳税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复印件存档);
  (3)民政局、残联核发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烈属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士关系的证明);
  (4)扣缴单位需提供本单位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员工的详细情况(姓名、个人收入、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50%比例及数额)。扣缴单位应将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减征税款证明的复印件,留存单位备查。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提供: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纳税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复印件存档);
  (4)民政局、残联核发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烈属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士关系的证明);
  (5)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比例及数额: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足5万元的减征个人所得税50%,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为一次性审批,减征幅度50%。纳税人变更主管税务机关需重新审批。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每年审批一次。定期定额户在核定定额时审批。查实或按应税所得率征收户在年度汇算期间审批,未审批前按全额预缴,审批后汇算清缴。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
  第七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限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管理范围分别建立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
  第九条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对属于查补的税款,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确认减免税条件。
  第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优化完善残疾、孤老和烈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辽财税[2024]28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2024-1-23
实施时间:20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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