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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委办发[2010]36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0-7-16
实施时间: 2010-7-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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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完善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并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7月16日
  关于完善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逐步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风险调剂能力
  (一)建立城乡一体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从2010社保年度起,不再按城乡居民的参保身份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未成年人、大学生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财政补助的资金,统一归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一步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二)逐步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仍按原规定筹集,今后将根据城乡一体化进程、城乡居民进一步融合的情况,在条件成熟时,适时统一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参保对象的筹资标准。
  二、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的经济负担
  (一)降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负担水平。从2010社保年度起,参保人员门诊医疗保险待遇调整如下:
  1、降低城镇职工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标准。
  在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从原来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3%,分别调降至4%、2%。
  参保人员门诊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在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及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国家基本药物的药品费用,不超过500元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部报销,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药费用,由个人全部自付。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到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
  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不满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比例从原来的15%调降至8%;
  医疗费满5000元、不满10000元部分,个人自付比例从原来的6%调降至4%;
  医疗费满10000元部分,个人自付比例从原来的4%调降至2%;
  退休人员的个人自付比例在调整后的基础上减半计算。
  2、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鼓励城乡居民就近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未成年人和大学生除外)医疗费累计不满1000元的部分,在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及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国家基本药物的药品费用,不超过500元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部报销,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药费用,由个人全部自付;
  医疗费满1000元、不满5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30%、40%和50%;
  医疗费满5000元、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从原来的50%分别调整为40%、50%和60%;
  医疗费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从原来的70%分别调整为60%、70%和80%。
  3、提高外来从业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从2010社保年度起,外来从业人员连续参保6个月的,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从100元调整至200元;6个月以上2年以内的,从200元调整至400元;2年以上的,从400元调整至1000元。
  (二)调整参保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从2010社保年度起,降低参保人员(未成年人和大学生除外)住院医疗费负担水平:
  首次住院的,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调整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2.5%、1%;二次住院及以上的,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调整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1.5%、0.5%;退休人员减半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起付标准及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负担比例部分,可从本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包含个人健康综合子账户资金)中予以支付。
  (三)降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家庭病床医疗费负担。每次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标准由原来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2%和1%,分别调降至2.5%、1.5%和0.5%。退休人员减半计算。
  三、扩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支付功能,发挥综合保障作用
  (一)调整个人医疗账户用于购药、支付体检费的使用规定。从2010社保年度起,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购药额度和体检额度可以集中调剂使用,当年度未使用完的可结转至下一社保年度的额度内,并在本人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的资金中继续使用。
  (二)在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中设立健康综合子账户,适当扩大支付功能。在每个社保年度结转时,将个人医疗账户中超过一定额度的部分资金转入健康综合子账户,具体额度和支出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四、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一)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从2010社保年度起,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参保居民发生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后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参照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运作。
  (二)扩大外来从业人员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连续参保2年以上的外来从业人员,纳入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承保范围,享受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大额医疗费保障待遇;同时其在门诊和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限额,由原按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90%提高到100%。
  (三)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从2010社保年度起,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从7万元统一调高至10万元,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限额仍按16万元执行。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达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四)调整户籍迁入不满5年参保城镇居民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户籍迁入不满一年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50%。户籍迁入每满一年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提高10%。
  五、配套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一)大力支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切实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对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并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及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一级及以下定点的公立医疗机构,提高门诊医疗费总额控制指标。
  (二)健全农村医疗保险服务网,方便农村参保居民就近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将实现了乡镇卫生院挂钩扶持管理或一体化管理,并达到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逐步纳入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就近就医。
  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以往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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