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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人社医疗[2010]4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0-7-16
实施时间: 2010-7-16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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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河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卫生厅
  河南省财政厅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
  转移接续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保(合)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业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医保关系的,在转出地和转入地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达到转入地缴费年限规定标准的,退休后可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流动就业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办法,按转入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转入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转移接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转入地的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在转出地的医疗保障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从接续医疗保障关系开始,缴纳当年剩余月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费,享受相应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在两种制度之间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医疗保障关系的,享受转出地医疗保障待遇至当年底为止,并按转入地规定办理下年度接续参保(合)缴费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条 流动就业的参保(合)人员转移医疗保障关系,建立个人账户的,原则上个人账户余额随关系划转。不能划转的,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除随用人单位及在职职工成建制转移医保关系的情形外,不再转移医疗保险参保关系。
  第十条 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程序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本省范围内的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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