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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财会管[2008]402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7-28
实施时间: 2008-7-28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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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审局,各县(市)财政局: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预防和整治出具虚假鉴证业务报告以及假冒事务所从事鉴证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我省会计市场秩序,省财政厅制定了《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中介机构和个人假冒事务所名义出具虚假鉴证业务报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的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
  事务所为客户工商登记提供验资业务,出具的验资报告粘贴防伪标识,继续按《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为客户提供除工商登记验资业务外,出具其他目的的验资报告,按本办法粘贴防伪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依法注册、设立的事务所和外省事务所在我省依法注册、设立的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外省事务所到吉林省执行鉴证业务的,应提交当地省级注协出具的书面证明、事务所介绍信 、经办人身份证明、事务所营业执照及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直接到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领取防伪标识,省注协登记备案后发放防伪标识。
  第四条  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均须实行备案管理,并粘贴鉴证业务报告防伪标识。
  第五条 省注协负责对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实行备案管理。
  使用防伪标识只认定鉴证业务报告是由相关事务所出具,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即事务所应对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各事务所在初次备案时须向省注协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首席合伙人)、注册会计师、主要工作人员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明、身份证、个人签名、印鉴印
  模等复印件;
  (五)守信承诺书(见附件2)。
  前款所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均应加盖事务所公章。
  第七条  已按前款规定要求办理登记备案并经公示的事务所,可填列《会计师事务所申领鉴证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登记表》(见附件3),到省注协申领防伪标识。
  已备案的事务所名单和领取防伪标识情况,由省注协通过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告,供社会查询。
  第八条  防伪标识由省注协统一监制和管理,免费发放给事务所。
  第九条  事务所每次申领防伪标识,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务所的介绍信;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备案表(见附件4)及备案鉴证业务报告正文复印件;
  (四)备案鉴证业务报告收费发票存根联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事务所申领防伪标识每批次不得超过50枚。省外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直接在省注协领取;省内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由总所统一领取。考虑到边远地区和事务所分所业务开展的需要,对注册地为边远地区的事务所和设立分所数量在2家以上(含2家)的事务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发放限额。
  各事务所防伪标识结余数额少于10枚时,可到省注协领取下一批防伪标识。
  第十一条 事务所因违法、违规执业而受到行政、司法等部门暂停执业等处罚的,暂不予备案和发放防伪标识,直到处罚期满。
  第十二条  省注协要加强防伪标识发放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防伪标识的发放,每次发放防伪标识,都要认真登记《发放鉴证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登记表》(见附件5),严防冒领和丢失。对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发放防伪标识或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事务所应建立防伪标识登记、使用、保管制度,由专人负责保管,并对防伪标识的使用承担责任。事务所防伪标识遗失的,应及时向省注协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及省注协网站进行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备案申请表
  2、守信承诺书
  3、会计师事务所申领鉴证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登记表
  4、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备案表
  5、发放鉴证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登记表
相关附件:
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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