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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地税政[2008]42号
发文部门: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5-16
实施时间: 2008-7-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旅游业
所属区域: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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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我市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将《金华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分局在2008年6月15日前完成旅游业纳税人营业税征收方式的确定工作,将企业分征收方式清册报市局备案,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金华市区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包括婺城区和金东区)范围内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均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营业税纳税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务”是指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税范围的业务,即: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包括企业与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业务。
  第四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适用税率为5%。 
  第五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营业额×5%
  旅游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外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旅游企业应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六条 旅游业营业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而从旅游者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一)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收入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条 全部收入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基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八条 准予扣除项目是指在收取的旅游费中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和其他代付费用。
  (一)房费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住宿费用。
  (二)餐费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餐饮费用。
  (三)交通费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替旅游者支付的机票、车船票、索道等各种交通工具的费用,以及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费等各种附加费用。
  (四)门票是指在旅游活动中为旅游者参观风景旅游点、观看演出、参加民俗风情活动等游览、文化、娱乐活动而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费用。
  (五)支付给其他接团单位的旅游费(以下简称地接费)是指旅游企业组织的旅游团,在境内、外改由旅游目的地其他旅游企业接团,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该接团企业的费用。
  (六)其他代付费用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时,代旅游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旅游者的人身保险费;
  2、为旅游者办理出入境而支付的护照手续费、卫生检疫费、邮递费、签证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代旅游者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一)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或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二)旅游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种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如导游、司机等工作人员的吃、住、行、工资补贴等费用;以旅游企业名义缴纳的行程责任保险;旅游公司购买发给旅游者的旅行包(帽)、饮料等物品;自有或租入交通工具发生的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等综合性费用;旅游企业踩线(点)费;等等。
  第十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必须向旅游者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旅游业专用发票。旅游企业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合法发票或凭证作为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的依据。
  (一)营业额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税务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售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以下凭证:
  1、运输单位的车船票、机票;
  2、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
  3、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凭证。
  (二)发票(凭证)的复印件,白条、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不得扣除,但为异地游客购买的返程机车船票除外。鉴于旅行单位为异地游客购买的返程机车船票等因游客使用后无法收回,旅游企业提供的为异地游客购买的返程机车船票复印件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适用凭据,但必须附送证明其支出实际发生的其他有关资料。支付的地接费必须取得地接旅游企业出具的旅游业专用发票,否则不得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
  (三)若旅游企业与接团单位、宾馆、饭店、游览场所、汽车租赁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采用发生业务签单定期结算方式,在未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前,不允许按计划成本先行扣除,应与对方结算并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后,按实际发生额扣除,当月扣除不足的,可以留抵以后月份扣除。
  (四)旅游企业收到的其他单位给予的与扣除项目有关的返利、回扣、折扣等收入,应在收到当期冲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 对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申报缴纳旅游业营业税:
  (一)对业务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收支核算真实,业务资料齐全(即业务档案按规定制作和保存),实行按团核算方式(即以每个旅行团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按团进行费用的归集和分配,并分团归集营业收入、扣除项目金额,计算每个团的总成本、单位成本、毛利);并且能够对地接费进行准确核算,正确计算应纳税款,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旅游企业,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不能分团核算、不能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的旅游企业,采取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应纳税营业额,再计算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
  应纳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项目扣除率)
  市区旅游企业的项目扣除率暂定为85%。
  第十二条 各旅游企业的营业税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分局确定。一经确定征收营业税征收方式的,一年内不得变更。主管税务分局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企业分征收方式清册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的纳税地点为该单位的机构所在地。
  第十四条 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组团业务以该旅游团队旅游结束后返回的当天,接团业务以该旅游团队离开本地的当天。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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