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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信息采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10]6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4-12
实施时间: 2010-5-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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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根据“四个体系”建设的要求和税收政策调整情况,加强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采集,防范纳税人虚高购进价格、虚抵进项税额,在广泛征求基层国税机关的基础上,省局对现有部分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信息采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信息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鲁国税发[2007]42号)中《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重点产品购进价格信息采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信息采集办法(试行)》
  (此件不另发纸质文件)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信息采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的管理,不断提高增值税科学化、精细化、专业化管理水平,预防纳税人采取抬高价格方式虚抵税款,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利用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增值税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信息采集,是指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用于抵扣的重点农产品的购进价格进行采集、加工、整理,计算出标本价格信息,并用于加强税收管理的一种措施。
  第四条 标本价格信息是指经国税机关整理选定用作参照值的价格信息,标本价格信息的确定以“标本纳税人”上报的价格信息为基础。
  第五条 购进价格信息采集以市级国税局为单位进行采集、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农产品购进价格信息采集对象为国税机关确定的重点农产品:全省“重点农产品”为植物油原料、棉花、禽畜等,具体农产品为《--市国税局标本价格公布表》(附表一)所列农产品;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增加“重点农产品”种类。
  第七条 每年1月30日前各市级国税局对辖区内纳税人进行筛选,选取财务制度健全、财务人员核算水平高,纳税信誉评定级次较好、抵扣重点农产品在全市同品种所占比重较大的纳税人,作为“标本纳税人”,进行价格信息采集。标本纳税人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动,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当年新增重点农产品大型企业,可以增减。各市选定每种农产品的标本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少于5户。
  第八条 每年2月15日前,各市局将确定的重点农产品、标本纳税人向全市公布。
  第九条 每月申报期结束五日内,市级国税局根据标本纳税人上月购进重点农产品的数量、金额、平均单价、最高单价、最低单价等信息,汇总填制《标本纳税人重点农产品价格采集汇总表》(附表二)。在填制该表时,应尽可能包括标本纳税人当期购进重点农产品取得普通发票、专用发票情况下的价格。
  第十条 各市级局价格信息管理人员要对标本纳税人的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对存在异常的,经落实,在排除计算或报送环节错误后,纳入归集、汇总范围。
  第十一条 各市级局运用加权平均法分产品、规格(或等级)计算出全市平均价格,在参照其他渠道(如:政府网站)获取的价格信息的基础上确定全市重点农产品标本价格信息,填制《--市国税局标本价格公布表》,并于每月月底前将该信息通过内部网站公布,供本市国税系统查询使用。
  第十二条  重点农产品标本价格信息公布后,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所辖纳税人重点农产品价格信息与标本价格信息比对,清分出辖区内重点农产品价格高出标本价格标准比率(标准比率由各市局每年1月份确定,标准比率不得高于20%)的“价格异常纳税人”。
  第十三条 “价格异常纳税人”确定后,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要立即通知该纳税人,纳税人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要书面说明价格异常理由并举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说明和举证不能解除价格异常疑点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利用纳税评估系统中纳税人备案信息,运用相关方法和模板,对纳税人价格异常进行审核分析。经审核分析发现纳税人存在虚高价格、虚抵税款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一年中累计6个月购进价格高出标本价格标准比率的,税源管理部门要依照规定对其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要掌握纳税人购进产品价格信息,参照标本价格信息,有针对性地实施日常税源监控,指导纳税人规范帐务核算,监督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避免纳税人利用虚抬购进价格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可以参照标本价格信息数据确定检查对象或检查重点。
  第十八条 各市局应根据实际,将采集、汇总、公布等相关环节工作进行细化、分解、落实到具体岗位。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公布的标本价格信息,为国税机关内部用于税源管理、税务日常评估检查、税务稽查等工作提供参考,不得用作他途。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采集、公布的价格均为含增值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重点农产品购进价格信息采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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