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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税所[2000]50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5-15
实施时间: 2000-5-15
失效时间: 2007-7-25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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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手续、制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含开具发票销售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法。在经营期内,另行开据发票的销售额,加核定的应纳税销售额合并交纳税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所严格审核,报经区、县国税局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定期定额的核定工作,并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下期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销售额向主管税务所自报,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一式三份,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各存档一份。
  (二)实地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情况,参照典型户或到业户经营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制《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所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依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的核定方法》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级距表》所对应的等级,就近高靠。对实地调查的,按调查情况据实确定销售额,在核定出销售额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
  (四)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所应将每次定期定额核定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在征收期间,采取张榜公布的方式。公示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行业、申报销售额、核定销售额、核定税款等。
  (五)下达定额专管员将《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调查表》、《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报税务所长审核批准后,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送达到个体工商户,签收后执行。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第(二)、(三)、(四)、(五)条进行调整。对不需要进行调整的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业户拒签的,由专管员注明后,仍按《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定表》核定的定额执行。
  第五条 各区、县国税局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级距表》确定定期定额等级,并可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个行业的最低等级。
  第六条 定期定额核定工作权限规定
  (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级距表》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各区、县国税局不得随意另行规定定期定额一级距,特殊情况需报经市局批准。
  (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审批权由主管税务所所长负责。未经税务所长批准,专管员无权随意调整纳税人的定额。
  (三)各区、县国税局负责对各税务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定期对各税务所的定期定额情况进行复查,对在定期定额核定工作中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应及时纠正。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区、县国税局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交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调整定额的书面申请,并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重新核定,重新核定期间仍按原核定的纳税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并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当期应纳税为当期定额征收与开立发票征收的合计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临时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连续停业1个月以上时,应在停业月份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填报《停业登记表》。
  主管税务所在接到《停业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清应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件。如发现虚假停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应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持《停业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所办理复业手续,并填报《复业单证领取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期满前5日内,重新向主管税务所申请,填报《停业登记表》,经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月实际销售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补缴应纳税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国税法[2007]2号
发文部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25
实施时间:2007-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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