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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函[2004]149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7-2
实施时间: 2004-7-2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废止公告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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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下发《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决定》),公布了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385项,涉及地税21项;下放管理层级的46项,涉及地税3项。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一)《决定》第170项“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核准”。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第五条“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
  (二)《决定》第178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273号)第二条第三款:“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缴营业税的,需要提供技术转让合同、纳税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决定》第180项“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条第二款:“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四)《决定》第182项“纳税人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改变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五)《决定》第183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第四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决定》第184项“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核”。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第一条:“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七)《决定》第186项“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核定”。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1994]3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八)《决定》第192项“对外籍个人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第二条:“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征。二、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部分免税。三、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四、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给予免税。五、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其合理数额内免予纳税。”
  (九)《决定》第193项“对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第一条:“对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奖金含有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确定中国纳税义务。”
  (十)《决定》第194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补贴收入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第二条:“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一)《决定》第195项“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第十二条:“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十二)《决定》第196项“部分行业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1]89号)第二条:“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第三条: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标准。”
  (十三)《决定》第197项“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第十二条:“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十四)《决定》第198项“ 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三条:“关于税务管理:(一)软件企业的认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五)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五)《决定》第199项“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核准”。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第二条:“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十六)《决定》第201项“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十七)《决定》第203项“关停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八)《决定》第204项“微利、亏损企业,企业停产、撤消后原有房产闲置,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免征或暂不征收房产税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地[1986]8号)“第十八条: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为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消后,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第二十四条:房屋大修理在半年以上,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理期间免征房产税。”
  (十九)《决定》第206项“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十)《决定》第211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职业资格认定”。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40号)“第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第十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二十一)《决定》第213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第七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由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委托认定机构进行认定。”
  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一)《决定》第14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下企业)”。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下放管理实施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二)《决定》第18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第八条:“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国税局应将有关抵免情况单独统计反映,经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定期向财政部通报;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税局应将抵免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下放管理实施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
  (三)《决定》第16项“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设定依据及其具体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第四条:“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具体是:(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下放管理实施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保证取消和调整的审批项目落实到位,对不该事前审核、核准、审批的事项,坚决按照国务院《决定》办理,为纳税人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同时,取消审批不等于放弃管理,要变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管,关口后移,强化事后检查监督,注意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做到不越权、不缺位。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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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2] 20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