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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发[2002]19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2-7
实施时间: 2002-3-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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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省农垦局:
  现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缴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征缴办法和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
  第四条 征缴办法和本细则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统称为缴费人。
  缴费个人包括缴费单位所属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第五条 缴费单位以单位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个人以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缓缴审批、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
  国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入库核算、报解等工作。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对同一缴费人的税、费统一管理,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费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失业保险费由缴费人参保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全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和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参考本年实际征收情况,提出下年度征收计划建议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分别上报省级主管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缴拨工作。每年年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下达全年省级调剂金预缴计划,各设区市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月预缴。省与各市定期进行清算。凡不按规定上划的,省将扣减对各市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补足省级调剂金。
  设区市对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金)的具体缴拨办法,由各市自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社会保险登记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对缴费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地方税务机关不核发缴费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表复印件;(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银行账号证明;(四)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管辖权限。
  (一)缴费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在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同级地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征收两种保险费;(二)缴费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在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分别到相应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和失业保险缴费登记。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在省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在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三)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缴费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缴费登记的办理地点
  第十五条 缴费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表以及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复印件;(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人提交的证件、资料进审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白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持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已结清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证明,门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自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注销的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反馈缴费人上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人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分别向主管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如实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增减变动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人报送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人修正后再次申报;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自收到缴费申报资料之日起二日内审核完毕。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的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缴费人与社会保险经力、机构不在一地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根据该缴费单位的经营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并责令限期申报;缴费单位补办申报于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缴费单位逾期仍未申报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征缴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稽核对,对因缴费单位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不实等原因造成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缴费单位按照规定补办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当期的分户申报情况,但年终决算时,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三条 缴费人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缴费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应缴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人持票到其开户银行缴纳;(二)以现金形式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直接收取费款,并汇总缴入国库;(三)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缴纳方式。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征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按期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需办理缓缴的,必须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提出缓缴申请,并提供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应当载明缓缴的险种、数额、费款所属时间以及申请缓缴的期限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缓缴申请在缴费期限内予以审批。缴费单位经批准缓缴的费款,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从缓缴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加收滞纳金。
  缴费单位的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超过缴费期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缴费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以外,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征缴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强制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强制征收措施时,对缴费单位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征收。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缴费单位缴纳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并归还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缴费单位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变实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采取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及其他改组情形或改变经营方式之前,必须向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缴费义务的承续关系。未报告并有欠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承续关系,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费款、滞纳金。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撤消、破产等情形之前,必须向主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参加其清算组织,清缴社会保险费。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缴费人对应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三十四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查出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意见书,将应收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按照规定的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间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反馈缴费人上月的缴费和办理缓缴情况:缴费人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六联和分户的明细情况;缴费人以现金或其他形式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分户的明细情况和相关记账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时,应将单位缴纳金额和个人缴纳金额分别列示。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费款的实际到账时间记入个人账户和个人缴费记求录。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比照税收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收入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降部、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人监督枪决的内容主要括:
  (一)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的情况;(二)缴费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三)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情况;(四)缴费人欠费缴纳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九条 缴费人未按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人稽核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缴费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二)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情况;(三)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人数情况;(四)缴费人的缴费工资基数情况;(五)社会保险待遇和享受者的条件以及生存状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社会保险费检查通知书。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劳动行政监察、稽核职权,派出人员进行社会保险费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征缴办法和本细则施行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全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所需征收经费列入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十五条 征缴办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日内”、“日前”、“届满”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六条 征缴办法及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超过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〇〇二年三月一日起与征缴办法一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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