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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纳税登记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地税发[2002]75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8-5
实施时间: 2002-8-5
法规类型: 农(牧)业税及特产税 纳税申报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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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和税源基础管理,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切实做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实现农业税收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税收纳税登记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依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认真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后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税收纳税登记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农业税收征管和税源基础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切实做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实现农业税收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征收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实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加强农牧业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2]1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指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
  从事农业、牧业、和农业特产品生产经营并负有农业税收纳税义务的单位,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饲养牲畜的农牧户(以下简称农牧业户)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纳税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征收机关是指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各级地方税务局和隶属于各盟市、旗县地方税务局的农牧业税收征收管理局以及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所(以下简称“主管地方税务所”)。
  第四条 农牧业户的纳税登记申报以户为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所组织集中办理。农牧业户也可以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所申报办理。农牧业户应当如实报告纳税登记的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资料。具体规定如下:
  (一)主管地方税务所组织指导协税护税组织开展纳税登记申报工作。由协税护税工作小组向农牧业户发放全区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纳税登记申报表。
  (二)农牧业户按照纳税登记申报表的内容和要求申报登记,并签字认可。协税护税工作小组将农牧业户签字后的纳税登记申报表统一收回审查,经协税护税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地方税务所审核。
  (三)纳税登记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主管地方税务所用于农业税收征收;一份由纳税人留存;
  第五条 农牧业户以外从事农业、牧业、农业特产品生产经营并负有农业税收纳税义务的其他纳税人,应当自生产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税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纳税登记,并填写纳税登记申报表。
  第六条 农牧业户以外从事农业、牧业、农业特产品生产经营并负有农业税收纳税义务的其他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设置帐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和进行核算。
  第七条 纳税登记申报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个人或者农牧业户户主姓名、住址和合法证件号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土地面积、土地类别、农业特产品品种、牧养牲畜品种:
  1、农业税:主要是计税土地面积。
  2、农业特产税:主要是应税种植品目,种植面积,养殖面积,产品产量(数量)等相关数据。
  3、牧业税:以每年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为依据详细申报登记纳税户实有牲畜、免税牲畜、计税牲畜数量。
  (三)从事农业、牧业、农业特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以及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开户银行帐户、帐号。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所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旗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规定期限,组织对农牧业户的纳税登记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发现其登记内容有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所应及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所根据审核后的纳税登记申报表制作分户的全区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纳税人征收清册,经旗县级征收机关审定核准后,作为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和进行纳税通知的依据。
  第十条 对在集中登记过程中漏登的农牧业户,以及集中登记工作过后新增的农牧业户,主管地方税务所应按要求随时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有权确定其纳税登记内容,并按照确定后的纳税登记情况向其征收税款。
  (一)纳税人应当申报而无正当理由不申报或者不接受纳税登记又不在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调查核实后的纳税登记申报表上签字的;
  (二)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帐簿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财务会计资料残缺不全的,难以查帐的;
  (四)依照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进行而未进行纳税登记申报的。
  第十二条 农牧业户以外的从事农业、牧业、农业特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纳税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为少缴税款提供虚假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未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纳税资料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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