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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个人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国税发[2000]23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2-12
实施时间: 2000-2-12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259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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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对外籍个人的活期存款在1999年12月20日结息时,因无法鉴别储户缔约国居民身份暂按照20%的税率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各区县(市)级储蓄机构(支行、储汇局、信用联社)对辖内储蓄网点所扣待入库的该项个人所得税填制“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待入库报告表”(附件)一式两份,于2000年2月20日前报送当地区县(市)级国税机关税政科审核后,一份返还报告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二、对因无法鉴别外籍储户缔约国身份暂按照20%的税率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应在外籍个人提供护照或其它确能证明国籍的身份证明原件,将证件复印留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的协定税率将多计税款退还储户,并于外籍个人提供上述有效证明的次月7日内将税款缴纳入库。
  三、各地国税机关应指导辖区内的储蓄网点作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张贴工作,对未按照规定张贴公告的储蓄机构要督促其限期改正。
  附件: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待入库报告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市国税局补充意见废止:

发文标题: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
发文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9
实施时间:20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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