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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地税发[2008]44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2-10
实施时间: 2008-12-10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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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进行理性判断,适当、公正地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全省地税系统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仅作为内部规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如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罚款。主要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
  (一)违反税务管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账簿、凭证管理等)的行为。
  (二)妨碍税款征收的行为。
  (三)妨碍税务检查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执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裁量。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在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处罚相当,不得受非相关因素的影响。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案件应在本级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典型案件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在相关媒体曝光。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二)税务行政相对人连续实施的数个同一性质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从重处罚。
  (三)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规定的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低于或高于《基准》的,必须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备后再实施。
  各级地税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适用相关法条顶格处罚的,必须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备后再实施。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
  (三) 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税务行政相对人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
  (六)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因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的混合过错引起的违法行为;
  (二) 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按照较低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 屡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 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处罚。
  屡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在五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情况实行报备制度。各级执法部门对不处罚、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案件必须向本级法规部门书面报备。法规部门对明显失当或者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法规部门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不定期回访制度,回访率不得低于当年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5%。回访时应将被处罚人的意见、执行情况及效果等记录备案。
  第十六条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作为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项目

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行政裁量权幅度

处罚执行基准

 

㈠ 税 务 登 记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包括验证和换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规定期限不到30日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细则》第九十二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㈡ 帐 簿 、凭 证 管 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首次发生并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2000元罚款。

3、屡次发生第一、二款行为的,处5000至一万元罚款。

㈢ 纳 税 申 报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规定期限不到15日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上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屡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税 款 征 收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追缴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缴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首次发生的,处不缴少缴税款50%至2倍的罚款。

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3倍罚款。

3、第一、二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倍的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生的,处以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征管法》第六十七条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以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以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的,处以拒缴税款5倍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至1倍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5倍至2倍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拒绝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至3倍的罚款。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细则》第九十一条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生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细则》第九十三条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的,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屡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未缴1倍的罚款;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细则》第九十八条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的,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㈤税务检

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征管法》第七十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改的同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改的同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改的同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4、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5、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征管法》第七十三条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因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细则》第九十五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发  票  管  理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办法》第三十七条

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

《办法》第三十八条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生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前述违法行为或首次发生倒买倒卖发票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办法》第三十八条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生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办法》第三十九条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生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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