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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0年对部分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人社发[2009]233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9-12-31
实施时间: 2009-12-3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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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
  为促进我省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稳定对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较大企业的支持政策,在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及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省政府决定,2010年继续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负担,对部分企业实施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并继续有序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这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企业实行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
  本次对部分企业实施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保险,采取集中减征的方式,按照属地原则进行。集中减征工作安排在2010年4月份执行。
  (一)适用范围
  本次集中减征社会保险费范围为我省境内以下各类企业:
  1、困难企业;
  2、就业容量大,吸纳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数量多的企业;
  3、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过程中需要大力扶持的企业,特别是先进制造业(包括循环经济类、节能环保型企业)、电子信息业、对外贸易和现代物流业等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企业。
  具体享受集中减征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及条件,由各地结合本地产业结构和企业状况确定。
  (二)集中减征额度
  对部分企业集中减征社会保险费的总量,各地按照不超过本市、县(市)2009年五项社会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3%掌握,具体各险种减征额度由各市、县(市)从有利于优化险种规模结构、促进社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因地制宜确定。同一市、县(市)减征的险种和比例执行统一标准。每个企业享受减征的总额度,按最高不超过本企业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金额掌握。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征,仍按规定正常缴纳。
  对因本次集中减征造成社会保险费当期收支的缺口,先由当地历年结余予以弥补,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统筹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市、县(市),省级调剂金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三)相关政策和业务操作的衔接处理
  1、集中减征月份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2、集中减征月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个人缴费额据实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个人账户中应由企业缴费划入部分仍按规定标准从结余基金中划入。
  3、集中减征当月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缴程序不变,各地仍按现行办法操作。
  二、继续落实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政策
  各地要切实按照省政府《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8]70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34号)要求,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夯实缴费基数,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不断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制。在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额逐年增长、基金支付能力稳步提高的前提下,进一步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目前用人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高于14%的,2010年原则上调整到14%。缴费比例调整的报批程序仍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7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的要求出发,充分认识对部分企业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等举措的意义,把减轻企业负担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落到实处。
  (二)制定实施办法。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当地集中减征实施办法,明确享受本次集中减征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范围及条件、减征金额及操作要求等。各地人力社保部门要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对享受集中减征的企业名单和减征金额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制定的集中减征实施办法、减征企业名单、减征金额和执行情况要在2010年5月底之前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在省社保中心参保的省部属企业,减征实施办法由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三)强化协调监督。各级政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确定享受减征的企业范围和条件,在认真测算并充分考虑基金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减征的险种和额度。具体操作要公开、透明。人力社保、财政、地税等部门和业务经办机构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做好做细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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