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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统[2009]7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9-12-8
实施时间: 2009-12-8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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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事项进行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行政单位对外投资等事项进行审核;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脱钩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下列行为属于对外投资:
  (一)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举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三)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其他单位投资入股或者与其他单位合资、联营;
  (四)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所出资单位追加投资;
  (五)市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以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市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本单位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重大投资项目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市级事业单位《青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被投资方法人证书、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市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市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法性、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性等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市级事业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出具批复文件。
  (四)市级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宜。
  (五)市级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强化风险控制,对拟投资事项进行充分考察和科学论证,建立科学的内部决策机制,重大投资项目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者专家论证,重大投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上年末本单位净资产,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的,其投资额以上年末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不含财政拨款结余)余额为限。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当年购建的实物资产;
  (四)履行职能正常需用的资产;
  (五)市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资产。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市级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事业发展或主营业务无关的投资事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青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时,一并报送被投资企业(单位)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市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及其收益分配情况进行审计核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市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市级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出租、出借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拟出租租金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
  (三)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市级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出具批复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资产用途;
  (二)资产维护或修缮责任;
  (三)租金价格及具体交付方式、交付时限;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其他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对外投资协议或被投资单位章程、出租、出借合同约定,及时取得对外投资收益和出租出借收入。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实物资产处置收入、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转让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管理信息和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区、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由区、市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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