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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退休[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劳社老[2010]2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0-2-1
实施时间: 2010-2-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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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退休(职)的办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程序
  1. 退休(职)申报主体。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负责申报。
  2. 单位(含服务站,下同)申报程序。申报单位对拟办理退休(职)参保人员的档案进行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填写《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附件1);其中需办理特殊工种、军转干部和因病、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手续的,还应分别填写《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附件2)、《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附件3)和《宁波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申报表》(附件4),并携带有关材料,报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核。
  3. 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程序。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报单位。核准同意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养老待遇,制发《职工退休证》,并从核准退休(职)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经审核不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二、办理退休(职)核准手续需提供的申报材料
  1. 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
  2. 参保人员档案;
  3.《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
  4. 除上述材料外,属下列申报对象的人员,还需同时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提供《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档案中对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记载不清、不全的,还需提供确能证明从事特殊工种及年限的相关原始材料;
  (2)符合55周岁退休年龄条件且选择50周岁退休的女职工,需提供《企业女职工办理退休意见书》(附件5);
  (3)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提前退休的,需提供《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中国人民解放军转业军人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和《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
  (4)办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的,需提供《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和《宁波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申报表》;失业职工因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需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
  5. 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报单位随带的其他材料
  1. 参保人员本人一寸照1张;
  2.《社会化发放人员增减表》;
  3. 涉及参保人员待遇计发的其他材料。
  四、申报时间
  申报单位应在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或符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当月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超过时间申报办理的,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待遇计发等参照市劳动保障局甬劳社老[2003]25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办理。
  五、其他
  1. 申报单位在申报前应负责将《参保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相关规定告知书》(附件6)送本人阅知,并在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将送本人阅知的情况作为随带的其他材料上报劳动保障部门。
  2.企业在申报前,凡职工所从事的特殊工种是在本企业或与本企业关系密切的,应将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起止时间、累计从事年限等情况,在企业内部公示5天,无异议的,由企业填写《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反馈表》(附件7)并在提交申报材料时一并报劳动保障部门。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每月或每季将已办理退休(职)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有群众举报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企业、个人或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
  2. 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
  3. 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
  4. 宁波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申报表
  5.企业女职工办理退休意见书
  6.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相关规定告知书
  7. 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公示”反馈表
  二○一○年二月一日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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