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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琼财会[2007]1156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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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收费行为,防范和治理商业贿赂,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和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提供注册会计师业务服务并实施收费(以下简称服务收费)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与其有业务委托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人)。
  会计师事务所为异地业务委托人提供注册会计师业务服务的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如经委托双方同意,也可按异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应分支机构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市场调节价的管理,政府对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提供政策性指导,会计师事务所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考虑下列因素确定:
  (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承办委托业务所需注册会计师、助理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人数;
  (三)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下简称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程序,承办委托业务所需的工作时间;
  (四)承办委托业务的难易程度;
  (五)承办委托业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七)其他影响成本支出的因素。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可以按照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的计价方式来确定。具体采用哪一种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委托业务的难易程度自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个委托项目为计费单位,按承办该项目的业务工作量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承办委托业务所需要的计费工作时间,按经办人个人不同岗位、不同职务所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的计价方式。
  计费工作时间是指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承办委托业务所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制定审计计划、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调查企业内控制度、审阅会计报表帐册、执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出具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以及有关专业服务的时间。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要求的业务规程,制定计费工作时间。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业,合理制定本所的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强占市场为目的,制定低于承办业务成本的收费标准。
  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本所实际情况,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应在事务所的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其全部的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和本所的收费标准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
  收费公示的内容应及时向经营所在地的省、市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第十四条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委托人指定服务单位,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业务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协议书(或合同)。委托协议书(或合同)应包括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预收费用、违约责任等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条款。无委托协议书(或合同)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或合同)中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对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可能超出(或少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服务费用,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或合同)中予以明确。结算时以实际有效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完成委托业务后一次性收取。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委托双方商定。除约定收取的费用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不得收取其它各种费用。
  第十八条 因委托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应当统一收取,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在收取服务费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帮助取得委托业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介绍费,或向得到本所帮助取得委托业务和经济交易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经济组织收取介绍费。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包揽业务或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或调整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报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令《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涉及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省财政厅或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适用范围确定收费方式,收取没有标明的费用的;
  (三)低于本单位收费标准和服务成本收取费用,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文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委托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五)注册会计师个人私自收费的;
  (六)与委托人相互串通,通同作弊,提供虚假报告收取费用的;
  (七)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八)在收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诈、哄骗委托人的;
  (九)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X月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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