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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地税发[2003]181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7-5
实施时间: 2003-7-1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纳税申报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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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定期定额户采取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和储税划缴的申报纳税方式(以下简称“双简”),是适应形势发展要求,有效解决纳税人办税难和缓解税务机关征收压力的重要措施,也是改善税务人员结构和岗位设置,加强纳税人的日常征管、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途径。各地要提高对双定户实行“双简”纳税申报方式目的和意义的认识,明确具体做法和实施步骤,并积极做好宣传、辅导,确保工作落实到处。
  同时,各地要按粤地税发〔2003〕95号《关于印发〈税库银计算机联网办税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加强与金融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共同协商和解决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为顺利开展该项工作提供有利条件。尚未实现税银(邮)联网的地区,要组织好技术力量,增加资金的投入,尽快实现联网电子缴税,力争在今年下半年将定期定额户的“双简”工作全面推行到位;对临时开票的纳税人,各地要密切和金融机构的合作,通过提供优质服务,积极推行先到金融网点完税后开发票的做法,严禁收取现金税款。
  附件:《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简化申报纳税程序,提高纳税服务水平,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双定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双定户的宣传和引导,积极推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和储税划缴的申报纳税方式。
  第四条 简易申报是指双定户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可以视同纳税申报,无须报送纳税申报表。
  简并征期是指双定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或一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合并的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的办税条件,本着方便纳税人和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国库的合作与联系,因地制宜地推行税银(邮)联网或税银库联网,最终实现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
  尚未有条件实行税银(邮)、税银库或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与金融机构可通过磁盘或者纸质文件传递划缴数据,实现税款的划解和对帐。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金融机构和双定户必须签订有关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双定户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到与主管税务机关合作的金融机构,开立或指定用于缴纳税款的储蓄帐户,并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费)金额的存款。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将双定户当期应纳税额数据传递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在规定的期限内,从有足够存款余额的储蓄帐户中划转当期应纳的税款(费),并将有关信息返回主管税务机关。因存款余额不足以缴纳当期应纳税款(费)而划缴不成功的双定户,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催报催缴。
  第九条 对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的票证开具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双定户,在核定期(季度、半年或一年)内实际经营额高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含本数),必须于核定期满后的申报纳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作书面的申报。否则,将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定期定缴部分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发票额部分按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为简化购用发票手续,双定户可统一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第十二条 双定户在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税帐户存款不足以缴纳当期税款(费)的,视为逾期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和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双定户在金融机构开立或指定的储蓄帐户一经确认为用于缴纳税款帐户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在有关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后,须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否则,由此造成逾期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和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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