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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税发[2002]13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25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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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保证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执行,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监督与检查,在执行中发现有什么问题及修改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税收执法水平,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纠、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税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行使税收管理职能时随意执法,或执法不到位,或应履行义务不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或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但应给予经济惩戒和其他过错责任的处理。
  故意,是指执法人员明知其行为违法或不当,却继续实施其行为或者放任其行为。
  过失,是指执法人员疏忽大意或应预见而未预见其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人员,包括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和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
  主要领导,是指机关(含税务所)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分管领导,是指机关分管税收业务的副局(所)长。
  部门领导,是指机关内具有执法职能部门(即税政、征管、稽查、涉外、出口退税、法规、计会、征收等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
  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税政、征管、稽查、涉外、出口退税、法规、计会、征收等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主要领导对本岗位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对机关重大执法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对本岗位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对分管范围内的重大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三)直接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对本岗位的执法过错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经济追究(扣发奖金、职务津贴、岗位津贴);
  (五)取消执法资格、责令待岗。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并处。对应受行政处分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执法过错的经济追究,每人每次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九条 同一年度内受到3次过错责任追究或者经济追究累计金额达到2000元的,取消执法资格、责令待岗;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待岗期限一般3至6个月;待岗期间扣发奖金、职务津贴、岗位津贴。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
  第十条 发现税收执法过错的途径:
  (一)税收执法检查和各专项检查;
  (二)税务稽查及已结案件评议复查;
  (三)纳税人申诉、群众举报;
  (四)经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认定的错案或过错行为;
  (五)经税务审计、当地党政部门检查发现的错案或过错行为;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或过错行为;
  (七)上级机关纠正、撤销的案件或过错行为;
  (八)其它渠道和途径发现的案件或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同时,每核实一户次,给予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纳税人超期申报进行责令限期改正、加收滞纳金或处罚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注销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申报方式、税款缴纳方式的;
  (六)对申请且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而未予以认定的;
  (七)未按照规定认定、变更、注销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确认、变更、注销登记和验证、换证的;
  (九)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而未依法设置帐簿的纳税人,未按规定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的;
  (十)未按照规定程序、权限核定税收定额的;
  (十一)对异地发票协查不予调查落实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代开普通发票或擅自发售电脑发票(按份计算)的;
  (十三)按规定应进行交叉稽核(认证)的进、销项发票而未按规定稽核(认证)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催报催缴、限期改正措施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调取、退还被查对象帐簿资料的;
  (十六)违反法定程序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或处罚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使用、填写和送达执法文书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同时,每核实一户次,给予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而给予认定,或年审中仍予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擅自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售发票的;
  (五)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的;
  (六)擅自发售普通发票(以本计算)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手续的;
  (八)未按照规定收取、保管、退还或划转税款的;
  (九)在日常稽核时,未能发现其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方面明显存在的问题,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十)未按照规定审批纳税延期申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完税凭证的;
  (十三)在选案过程中故意造成应选未选的;
  (十四)对群众举报案件无特殊原因超过一个月搁置不查的;
  (十五)在案件处理或处罚中,缺少证据、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的;
  (十六)对应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而未及时采取,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听证或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八)未按照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十九)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的;
  (二十)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行政赔偿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每核实一户次,给予一百一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份计算)的;
  (二)代开发票未按照规定征收税款(按份计算)的;
  (三)作出错误的涉税事项书面答复的;
  (四)对上级转办案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查毕上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的;
  (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每核实一户次,给予二百一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伪造、涂改、隐匿、销毁检查证据或对纳税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唆使纳税人伪造虚假证据和其他涉税资料的;
  (三)查处纳税人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造成被查对象帐簿资料遗失的;
  (五)故意泄露检查秘密的;
  (六)对应加收滞纳金未加收、应予处罚未处罚,或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复议、诉讼案件被撤销或败诉的;
  (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每核实一户次,给予三百一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擅自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本计算)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发票管理制度,造成发票遗失、被盗(按本计算)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涉税信息资料纳入计算机管理的;
  (四)在日常稽核时,发现其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方面明显存在问题仍予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五)擅自变通税法,超越权限制定与税收政策相悖的文件规定的;
  (六)明知下级税务机关或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合作出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及时予以纠正的;
  (七)对地方政府或部门作出的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并予以执行的;
  (八)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税款的;
  (九)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退税的;
  (十)收取税款、加收滞纳金、收缴罚款未按照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十一)延压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十二)违规提取手续费的;
  (十三)对达到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而未移送的;
  (十四)欠税不记账、不上报,或擅自修改纳税人申报记录的;
  (十五)作出错误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起诉后被撤销)的。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每核实一户次,给予五百一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擅自更改计算机中征税数据的;
  (二)擅自更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或“金税工程”管理软件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混库和调库的;
  (四)擅自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减税、免税、退税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 条县以上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税务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任副主任,委员会成员由办公室、法规、税政、征管、稽查、涉外、退税、计会、信息中心、监察、人事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或负责法规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人员对税收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过错行为进行认定;
  (二)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三)对认定为执法过错的行为,提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对认定为执法过错的案件,提出撤销、变更等处理意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税收执法过错案件,经登记、整理后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经审批后立案调查;
  (二)对委员会审批立案的税收执法过错案件,根据其性质、情节及责任大小,组织调查或委托相关部门调查;
  (三)整理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负责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五)根据委员会的决定,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六)处理其他与过错责任追究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由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实施;
  (二)经济追究,由机关财务部门实施;
  (三)取消执法资格、责令待岗,由人事部门实施;
  (四)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监察部门实施;
  (五)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过错责任追究,除本条第(二)项外,交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人事或监察部门实施;
  (六)对追究的案件和过错行为,由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统一登记、统计,建立资料档案,并将落实结果定期向委员会主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应从重予以责任追究。
  (一)抗拒调查,销毁、藏匿证据资料的;
  (二)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同一年度内同一执法行为发生二次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因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予以责任追究:
  (一)主动报告执法过错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发生的;
  (三)因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属领导责任和连带责任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税务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免予责任追究。执法人员因执行领导的命令、指示、决定,而导致执法过错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由于执法人员的明显过错而导致审核人、审批人执法过错的,直接执法人员负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负连带责任。
  由于审核人、审批人改变或授意改变原执法内容,导致执法过错的,审核人、审批人应负主要责任。因二人及以上的共同责任无法区分的,由责任者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体作出的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会议主持(决定)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负连带责任;但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应当由集体研究而未经集体研究,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承担过错责任。因管理混乱查不出责任者,由单位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个执法过错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过错责任追究的,按照从高原则予以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二人及以上共同承担经济追究责任的划分是:
  (一)共同承担同样责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济追究标准,分别追究每一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二)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连带责任之分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济追究标准进行追究;对领导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济追究标准从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执法过错行为在两年以上未被发现,两年内又未再发生同样过错行为的,不再给予过错责任追究。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过错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过错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二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过错责任追究,除对主要领导人的过错责任进行直接追究外,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仍由本机关负责。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追究结果报告上级机关。
  第三十一 条经调查执法过错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委员会应当撤销其案件,并告知相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追究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追究处理决定书面送达本人。
  当事人对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在一个月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处分的有关申诉程序办理。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法过错中的经济追究,应当单独设帐,作为奖励执法先进集体和个人,或作为税收法制培训之用。
  第三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所属县、区国家税务局的执法过错追究情况,以书面总结和统计表形式报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五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必须追究下级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检查落实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原《河北省国家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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