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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青国税函[2003]110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4-7
实施时间: 2003-4-7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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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工作,规范我省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18号)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我省由税务师事务所使用主机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有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地区暂定为西宁市的城东区、城中区、城北区、城西区和城南区。其余地区一律由税务机关负责利用共享系统无偿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服务。税务机关利用主机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务机关的工作内容,必须正确履行。
  第三条 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核批准,我省具备使用主机共享系统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为:“青海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以上两个代理机构设立的各代理工作站)。上述具备开票服务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从事开票服务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会省局流转税处审批后,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与其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其岗位职责和服务内容。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开展业务,必须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纳税人使用主机共享开票系统。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开展业务的收费,实行按票收费。收费标准为:每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人民币5元。
  第六条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税务师事务所使用主机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应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严格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履行服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 各州、地、市级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各县(市、区)税务机关使用主机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主机共享开票业务的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必须制定严格的工作程序,规范管理、文明服务,确保共享系统专用设备和数据的安全。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申请,确定纳入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利用主机共享开票系统的纳税人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行手续后,应与税务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在税务机关使用主机共享系统岗位办理相关手续,明确双方责任。负责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应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二)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录入开票信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所开具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负责开票的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三)负责开票的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要做好数据备份工作。遇停电、金税卡维修或更换和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须随时进行数据备份。
  (四)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应主动告知纳税人每月抄报税的时间,并积极督促对未按规定时间抄报税的纳税人完成抄报税。
  (五)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要做到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人操作。因管理或保管不善发生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负责开票的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的数据。对丢失、被盗专用设备的应在24小时内报公安机关协助侦破追缴,同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做好日常专用设备和非专用设备的维护。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应严格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负责主机共享系统的安装调试、维护服务,保证技术数据安全和主机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主机共享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故障,要随时记录,及时排除,对排除有困难的,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请求帮助。
  (七)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在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或采用任何方式刁难纳税人。
  第九条 实行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独立向本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为纳税人开票的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不得为纳税人代办上述业务。
  第十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必须由纳税人自行保管,不得委托负责开票的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及个人代管。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出现下列情况,纳税人须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在办妥抄报税后,负责开票的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方可按规定变更或缴销金税卡和IC卡。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发生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
  (四)变更或终止共享系统开票方式的。
  (五)税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提供开票服务时发生下列情形的,由省局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3、擅自改动、拆装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
  4、擅自修改、删除共享系统中数据库数据的。
  5、为其他无关人员设置共享系统操作权限进行开票服务的。
  6、擅自携带共享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的。
  7、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利用主机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时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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