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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1998]15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8-8-3
实施时间: 1998-8-3
失效时间: 2006-10-12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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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以下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市局对1997年11月20日印发的《关于缴纳税款管理办法》(试行)(京国税[1997]19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组织有关干部学习《通知》和《管理办法》,严格按《通知》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及时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工作,积极争取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
  三、市局将于1998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对全市国税系统此项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各单位要加强清理欠税和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切实将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四、执行本《管理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五、市局京国税[1997]198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8年8月3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称市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称区县局、分局)为延期缴纳税款管理的审批执行机关。
  第三条 纳税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资金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并在申请延期缴纳的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一、水、火、风、雷、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提供灾情报告。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应提供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应提供有关政策调整的依据。
  四、短期货款拖欠,应提供货款拖欠情况证明和货款拖欠方不能按期付款的证明材料。
  五、市局根据税收征管实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各区县局、分局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需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向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手续。
  第五条 对一笔税款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缴的,自逾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六条 凡延期缴纳税款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各区县局、分局审查后报市局审批。凡延期缴纳税款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局、分局代市局审批,审批后市报局备案。延期缴纳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税务所无权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和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制《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报表》(以下称《审批表》)后,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应由市局审批的,各区县局、分局在进行审批后分别由税务所、税政科、征管科、区县局,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在《审批表》中填写审查意见,按规定的时限报市局征管处。
  应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的,有关科所签署审查意见后由区县局,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审批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和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按下列时限执行。
  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除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第一、二款情况外,凡申请延期缴纳税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在其所延期缴纳税款申报期终了前15天;申请延期缴纳税款100万元以下的,在其所延期缴纳税款申报期终了前10天,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审批表》。
  二、应由市局审批的延期缴纳税款,各区县局、分局审批时间为7天(包括传递时间),市局审批时间为5天(包括传递时间),在纳税人所申请的延期缴纳税款申报期结束前3天,将审批结果和《审批表》回执返还纳税人。应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回执也应在申报期结束前3天返还纳税人。
  第九条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审批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有特殊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接收手续。因税务机关工作原因造成《审批表》未及时返还纳税人,凡属未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应按迟返《审批表》日期,免征迟返期间的滞纳金。
  第十条 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无论缴纳税款大小,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市局审批。
  第十一条 对于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未超过三个月的可以续批。超过三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新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第十二条 延期缴纳税款期限以《审批表》正式批复为准,在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自逾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负责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机关要对延期缴纳税款进行统计分析管理,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的税款要与欠税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计算机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跟踪管理工作。每月月底前对延期缴纳税款情况进行清理。凡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足额入库的,应将《审批表》和入库缴款书复印件,一并归档管理。属市局审批的延期缴纳税款,应在纳税人的所延期缴纳税款入库后20日内,将入库缴款书复印件送市局征管处。超过期限仍未入库的,由区县局、分局按有关规定催缴入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接到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相关附件: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国税发[2006]274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6-10-12
实施时间:200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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