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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文号: 浙国税计[2006]29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1-14
实施时间: 2006-10-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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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适应税收票证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组织税款、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简称税款)时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的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税务检查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计划统计部门或计划征收部门(以下简称计统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的票证管理人员,负责本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的票证管理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国家税务局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实施;
  2.负责权限范围内的票证印制、领发及销毁工作;
  3.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积极推广和应用税收票证的信息化工作;
  5.组织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经验交流。
  (二)市地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检查工作;
  4.负责本地区推行和应用税收票证的信息化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县(市)级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所管辖的基层税务机关及部门正确使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所管辖的基层税源管理单位和部门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负责实施和应用税收票证的信息化工作;
  7.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检查工作。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的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正确使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款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缴销工作。
  5.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核算和报表编报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
  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缴纳其它税费和滞纳金
  及罚款收入,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三、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国税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汇总缴款时,用本缴款书或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各地自定。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人)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完税凭证。
  六、税收定额完税证。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人)征收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七、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八、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通过税收电子银税联网系统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该凭证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九、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国税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国税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凭证一律由计统部门填开,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局级领导签发或经领导批准后填开。
  十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国税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三、车辆购置税缴款凭证。纳税人采用支票、现金等方式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使用的专用缴款凭证。
  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国税机关依照税法和有关规定,对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凭完税凭证开具的具有公示力的完税证明。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
  十五、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国税机关从自收车辆购置税现金中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一种退税专用凭证。
  十六、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专用财政票据。
  (一)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缴款单位(人)直接向银行缴纳“两费”时,或国税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二)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国税机关自收“两费”现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预缴发票工本费的缴款单位(人)申请退还预缴款余额的,或者缴款单位(人)发生多缴“两费”的,国税机关将已入库的“两费”从国库退还给缴款单位(人)时使用的专用退库凭证。
  (四)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缴款单位(人)采用信用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两费”时,以及国税机关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时使用的专用凭证。该凭证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十七、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国税机关依照税法和有关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收取保管款项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十八、实行电子缴税的纳税人,可以用银行开具的“税款支付凭证”作为完税凭证。“税款支付凭证”的式样由各级国税机关与银行协商确定,原则上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实行电子缴税的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比照执行。
  十九、纳入票证管理的其他各种税收票证。
  第六条 税收票证章戳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章。
  (四)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征收、退税以及发放完(免)税证明业务,填开缴、退税凭证以及完(免)税证明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章。
  (五)列入省局管理的其他各种章戳。
  第七条 下列税收票证和章戳视同现金管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缴款凭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退库专用章。各级国家税务局对上述票证和章戳从领发、保管、缴销、检查等各个环节必须进行严格管理,严密核销手续。
  第八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
  一、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
  二、税收通用缴款书、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汇总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罚款收据、税收收入退还书、小额税收退税凭证、车辆购置税缴款凭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三、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由省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省局确定。
  四、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收票证的印制。
  一、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样章。
  三、除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外,其它税收票证均由省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统一印制的各种税收票证,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均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印有国家税务局的区别标记“国”字。
  五、征收专用章、退库专用章、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由省局统一刻制,并留底备查。除省局授权外,各地不得自行刻制。
  第十条 税收票证领发。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并于每年11月底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市地国家税务局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汇总后的计划上报省局。市、县国家税务局要准确测算本单位的税收票证的实际使用量,做好计划编制的准确性。省局根据各地上报的计划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和发送。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发送,市地国家税务局向省局领取税收票证,县(市)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局领取税收票证。各级国税机关向上级国税机关领取税收票证时,要向发放单位提前3天告知领取票证的种类和数量,发放单位也应提前作好供应的准备工作。领取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并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
  三、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随时掌握税收票证的库存量,防止供不应求或长期积压。各县(市)国家税务局的库存量应以3个月正常使用量为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追加或调减票证领用计划,应当在每年的9月底前书面上报省局。
  四、交接手续齐全、严密。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单位印章并由领、发人员签字,办完手续后,领、发人员各执一联,双方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据。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征收机关、部门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字。
  各级国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点份,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开票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部门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按本、按份清点发放。
  五、代征单位税收票证的领用。代征单位必须确定专门的票证管理人员领用、发放税收票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代征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变动,代征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国税部门。代征人员第一次领取票证时,要出具代征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核发代征单位的票证数量应严格控制,一般每次核发不得超过平时一个月的使用量,同时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对前期领取的已使用票证结报缴销后,可领取相应数量、种类的票证,以满足代征工作所需用量为限。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的保管。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国税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国税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部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专用包袋,妥善保管。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办理征收工作时,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走亲访友;不准带票参加与工作无关的会议和其他非工作活动;不准带票到公共场所;不准带票酗酒;不准带票回家。门征、内勤人员的票证也应妥善保管,可设专用箱(柜)或专用抽屉并加锁。做到人离锁落,票证不散不乱。征收人员临时抽调搞其他工作半个月以上或休假半个月以上,应将票证封包交票管人员存放,返回工作岗位时再领回继续使用。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字,并经所在单位领导核准,才能离岗。基层票管人员调动工作时,还应由上级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会同基层征收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监交,严禁带走票证、税款和帐册。票证移交后发现问题而在交接清单上未曾注明的,由移交人负责解决问题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缴款凭证、税收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税收票证的保管期限为:税收完税证存根联3年、报查联10年;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10年;其他税收凭证存根联2年、报查联、回执联10年;票证移交清册10年;票证账簿、册保存期7年。
  对实行电子缴款的纳税人用于换开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税款支付凭证”应定期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以便核实。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使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使用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启用前要认真检查封签是否完整,有无缺页或重号、漏号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票证管理人员及有关领导说明情况,并办理换领或缴销。
  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可发给银行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可发给代征单位(人)填开。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单位的开票人员要进行填票辅导,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填开,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分割单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或原分割单。
  四、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只用于通过税银联网缴纳的税款,由国税机关或有关银行开具。如果纳税人持银行开具的税款支付凭证原件向主管国税机关换开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国税机关应收回银行开具的税款支付凭证,并在完税证上注明收回税款支付凭证的种类和流水号。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通过税银联网缴纳所扣(代征)的税款比照执行。
  五、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六、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七、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填开必须“一税一票”。
  八、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和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电脑版税收票证的开具,要准确输入票证的字轨号和票证号,调准打印格式,若打印格式不对,打印字迹模糊或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对于手工税收票证的填开,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楚,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后要认真复核,防止差错。纳税单位(人)、品目名称、计税数量、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实缴金额、合计金额六栏,其中一栏填写错误,即作为废票,应重新填开。其它各栏填写错误,可以在错误处用双线划掉,在上方改填正确的数字,并在改填处加盖填发人印章;如再次错误,即作为废票。联机打印的税票若有上述任何一项差错的,即予作废,待查明差错原因后即行重新打印。
  九、市县国家税务局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会同信息中心、征收管理等部门对征管信息(CTAIS系统)中登记的开票信息,如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率、征收品目等内容要按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错误及时修改、更正。
  十、使用税收定额完税证时,要现用现填,不得事先填写填开日期;限当日有效,隔日作废。
  十一、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少征补税,应在“备注”栏注明“补税”字样,并写上原完税凭证号码备查。查补税款填开的票证,应按税款属性不同注明“稽查查补”或“纳税评估”字样。
  十二、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使用定额完税证的还可用蓝色或黑色水笔填写。
  十三、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国税机关自定。各种税收票证均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直接套印“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征收专用章”。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四、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及转账完税证收取现金;不准用各种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相互借用票证。
  十五、税收票证要妥善保管。如发现短失应立即报告发证单位查处。填写作废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上交发证单位,不得私自撕毁或扔掉。其中,填写作废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款通用完税证等完税凭证,需注明作废原因和另开票证的号码,并经基层征收单位、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作废。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和银行开票人员填用的缴款书和转账完税证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的税收票证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核对无误后,在结报手册上相互签字确认。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税务人员和银行开票人员的空白税票进行盘点,保证票证的安全。
  二、税收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证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上缴手续,当面核对无误后,在结报手册上登记并相互签字。
  三、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持已填用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包括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税收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作废、停用、损失的票证和空白税收通用完税证、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连同所收税款(工本费)或缴款凭证和票款结报手册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和缴验手续,当面核对无误后,在结报手册上相互签字。
  四、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填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结报及缴库手续。对于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部门自收的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以及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按照以下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税款缴库和结报手续:
  (一)国税部门的征收人员限期为5天,限额为5000元;在征期内税款集中,限期为3天,限额由各市县自定;
  (二)代征单位限期15天,限额为20000元;代征人限期15天,限额为5000元;
  (三)代扣单位税款报解可随本单位应缴税款的纳税期限,同时结算代扣税款办理入库。
  (四)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税务人员自收和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结报的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凡达到上述限期或限额规定标准之一的,都应及时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和税款缴库手续。
  五、上述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若是作废票证要全份上交,不准留页短页。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审核。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库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审核分日常审核和专门审核。
  一、日常审核。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票证审核制度,审核的重点应放在是否按规定使用票证,征收税款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票款解缴、结报是否按时,预算科目是否混淆,使用科目、税率是否正确,计算税款有无差错,内容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签名或章戳是否齐全。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市、县及市、县以下国税机关还应每年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并对会审、抽审情况写出书面审查报告,提出整改建议和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在领发、使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市地国家税务局。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作废票证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票证报查联随同票证报表由县(市)局集中保管,不得自行销毁,并比照已填用票证报查联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处理。
  三、对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由县(市)国家税务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无误后,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三份,经县国家税务局长批准,指定专人组成监毁小组负责复点和监毁。销毁清册一份作票证开除的记账凭证,一份送本单位档案室存档,一份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停用票证的销毁按保密材料的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的盘点。各级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和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上级国税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月末要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实物及电子库存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核对。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管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字。
  四、县(市)级国税机关对所辖各单位及所有填报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并制作票证盘点表,年底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各级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后必须对所有税收票证用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盘库和清点,并将盘库和清点结果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酌情查处。
  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原本中短少,应查明字轨、号码、数量等,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处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污损、残缺、错号、印刷不全等票证,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处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点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损毁的,毁损残票报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损失的票证,若易于发生流弊的如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凭证、车辆购置税类凭证等,应通报有关地区协助查辑。发生票证损失、盗窃案件,应于24小时内报告省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3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家税务局,同时抄报市国家税务局。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五、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六、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赔偿:
  (一)定额完税证按票面金额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缴款凭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每份赔偿100?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款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500元。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每份最低赔偿500元,其额度由市、县国家税务局视情节轻重决定。因主观疏忽,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上述票证丢失,如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七、损失票款核销权限
  (一)损失票证核销权限。发生票证损失案件,属于下列情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核销:
  1.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和意外事故中发生的票证损失;
  2.已处理结束的贪污案件发生的票证损失;
  3.已侦破的被盗案件发生的票证损失;
  4.因管理不善发生的票证损失,并已查明无其他流弊;
  5.对其他因管理不慎,或未能执行票证管理制度发生责任事故的票证损失,除查明责任人有无弊端行为外,还要进行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损失税款核销权限。一次性税款损失500元以下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核销;500-1000元报市地国家税务局核销;超过1000元报省国家税务局核销。市、县国家税务局税款核销文件同时抄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其他税收票证损失处理由市国家税务局规定。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的销毁及权限。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的票证、停用票证、损失后追回的票证、以及省国家税务局规定销毁的票证。
  二、票证的销毁办法和权限。
  (一)省国家税务局负责销毁的票证。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等特种专用税票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销毁。
  (二)市地国家税务局负责销毁的票证。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指派由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的专门小组负责复点并监督销毁。
  (三)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销毁的票证。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到期后销毁,期满后销毁以及除本条第二款(一)、(二)项所规定外的其他未填用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市)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长批准后才能销毁,同时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对未到保管期限擅自处理、销毁票证的,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四)各种税收票据的销毁,比照保密文件销毁的要求和顺序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的核算。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按照票证的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表),依据票证原始凭证,对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的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见附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各级国税机关还应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采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行税收票证领、用、存等票款核算的,可以用票证领用单、税票结报清单、损失核销票证(款)文书等票证原始凭证进行票证的领发、结报,但领发与结报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打印的纸质原始凭证上签字。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应当逐笔记载票证的领发、结报,月底结出票证结存数量和号码。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对上述票证的原始凭证信息和票证结报手册,应当能够随时查询其格式与内容。
  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应当对代开单位的税票电子信息提供数据导入,核对代开税票信息,保证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税票信息的真实准确。代开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税票管理系统,保证税票信息导出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票证领用存情况。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的核算凭证。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为票证核算原始凭证,须有票证交接、结报双方签字,以示负责。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与票证报表和账簿一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账簿。税收票证账簿是票证领、用、存情况的记录,是编制报表的依据,也能反映出一定时期内票证管理工作的情况。票证账簿主要设置:
  一、票证分类出纳账。按照票证种类分设账页,登记本局所属单位各类票证领、用、存情况。
  县(市)局基层税务机关记载领、用、存情况帐务处理的记账依据为票证领用单(收据)、所属票证报表、损失核销文书等。采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登记处理账簿的,对上述记账依据应当能够随时查询其格式与内容;上级国税机关可以查询下级国税机关的票证账簿。
  二、使用票证单位(人)应设置票款结报手册。它是使用单位(人)向基层机关领用、结报票款的记录,又是基层征收机关、部门控制使用单位(人)票证领、用、存的分户账。基层征收机关、部门与税务人员发生领报关系的各设一册,税务人员与代征、代扣单位(人)发生领报关系的各设一册。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报表。税收票证报表是反映税收票证领、用、存情况,供上级局核对配发数量和了解掌握所属单位用存数量,作为印制、配发票证的依据。票证报表为《票证用存报表》,按月、按年编报。
  编制《票证用存报表》前,首先对票证分类出纳账进行结账,其次本局结存数与库存票证要核对相符,所属结存与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合计结存数相符,然后编制报表。上期结存数要与上期账表结存一致,如发生上期开除数差错,应通过账表有关栏进行更正,不能直接调整上期结存数。
  使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管理税收票证的单位应录入票证盘存表,可以根据其记载的账簿内容生成票证月、季、年报表,也可以随时生成查询日票证报表。
  报送时间。月报:县级国家税务局于月后10日内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市、地国家税务局汇总后于月后15日内报省国家税务局。年报:与会统年报同时上报。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和存档《票证用存年报表》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刷、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一、税收票证检查的组织方法。税收票证检查的组织方法主要有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和内审外查五种。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市地国家税务局应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省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检查。
  二、票证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票证领用的手续制度是否完备,核发代征单位的票证数量是否严格控制;票证领用、结报手续是否严格执行制度,做到领发有据、相互签字、当面点清、谁领谁用;票证结报手册与票证分类出纳帐是否及时登记、核算准确,帐实一致;领用后的票证是否已经填用;填错的废票是否注销、回收并整份上交;是否有长期领而不用,填而不发,失而不报的情况;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批准权限和手续办理票款损失核销的现象。是否按规定进行票证检查和票证盘库,检查有无记录,有无超量库存或库存不再使用的票证。
  (二)票证存放是否有专门的设施。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是否配备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征收大厅及代征单位是否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开票人员是否按规定保管票证。是否存在设施齐全而实际保管不到位的现象。是否做好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虫、防鼠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票证使用是否严格执行“十不准”;填写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字迹是否清楚,有无错用税率和计算错误,;票款结报是否执行有关“双限”和“三带”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否提取现金结报,是否长期不结报;上划税款是否留有余额或截流税款;。有重点地对已填用完税证、代扣代收凭证的报查联与收据联,临时经营发货票和完税证进行核对,亦可结合发票检查,调换部分完税凭证收据与存根联核对,检查有否大头小尾和其他弊端。
  (四)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携带、保管、使用、填写票证是否规范;代征的税款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办理缴库和结报手续,办理结报手续是否规范;平时是否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代征税款账户、税款入库、票证保管及票证填写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票证交接的记载内容是否完整翔实,交接手续是否规范,交接时是否按要求填制《票证交接清单》;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上缴的票证是否按规定保管并归档,是否按规定期限保存;票证销毁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手续是否规范,销毁时有无监察部门派员监督销毁。
  (六)票证专用章戳是否按规定使用和保管,是否对各类章戳的数量、编号进行登记并预留印模加以保存,对更换或残损的章戳是否及时登记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税人员违反税收票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利用票证章戳挪用、贪污税款等违法活动,应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制度规定保管票证、办理票证领发手续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因此而发生丢票、丢款、压票压款的,除按规定赔偿外,还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基层征收单位、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发生丢票、丢款后未能在一个月内发现的,或发现后不及时向县(市)国家税务局报告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发现问题后三个月内未能进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相关单位、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对市、县国家税务局未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向省局上报损失票证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属于遭受水、火灾等人力不可抗拒原因的票款损失,经查实验证后,应予核销。但因防范措施不力,或未能认真执行票款管理制度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处理。
  四、凡将税款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套取利息的,除及时追缴税款和所得利息入库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对不按“双限”规定结报票款的,除及时追缴税款入库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六、对遗失、被盗、被偷造成税款损失的,应查明责任,由责任人全额赔偿。
  七、对利用职权截留、挪用、贪污税款的,除及时追回全部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对票证保管不善、丢票、压票、贪污、挪用税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违反税款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因管理、被盗等原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应责成其落实整改措施,凡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合同规定办理。赔款不是销案,如以后发现弊端,仍由丢票人员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子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印发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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