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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国税函[1999]9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本《通知》规定数额并依据《关于办理1999年度北京市农村信用社会计年终决算工作的通知》(银管发[1999]632号)中明确的经费来源向中国人民银行缴纳管理费。
 三、2000年度起,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将所属信用社收入情况、提取管理费比例、额度、用途等,于当年11月份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2000年1月28日
 199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费摊提标准
 地区金额(万元)  地区金额(万元)
 北京市  29      湖北省  22
 天津市  16      湖南省  35
 河北省  57      广东省  177
 山西省  24      广西区  16
 内蒙古区 9       海南省  3
 辽宁省  39      四川省  56
 吉林省  10      重庆市  20
 黑龙江省 13      贵州省  6
 上海市  38      云南省  22
 江苏省  73      陕西省  28
 浙江省  90      甘肃省  9
 安徽省  28      青海省  1
 福建省  20      宁夏区  2
 江西省  18      新疆区  6
 山东省  74      河南省  59
 全国总计 1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1999]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省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筹集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1999]406号),要求解决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1999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改革后,仍然承担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和行业管理的双重职能,但其行业管理没有经费来源,以及1999年度管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同意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度向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摊提1000万元的管理费(详见附件)。
 二、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数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及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三、原县级市升级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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