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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国税发[2001]180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3
实施时间: 2001-12-3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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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设区市局专业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或建议及时反馈省局。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稽查管理,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强化税务稽查执法权的监督制约,防止为税不廉、以税谋私,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查执法权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和税收政策行使稽查职权的总称。
  第三条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使稽查执法权,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稽查选案的监督
  第四条 稽查选案工作由选案部门负责,除上级交办、转办、举报案件及专项检查外,主要依托CTAIS征管软件进行计算机选案,并辅以随机抽查、人工选案等选案方式。按照税务稽查计划制定的工作目标,科学、准确、公平地确定稽查对象。
  第五条 稽查对象按以下方法产生:
  (一)对于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的对象主要通过CTAIS软件对所辖区域的纳税人的各项征收管理资料进行分类收集,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确定的具体选案指标和分析方法进行分析筛选,从中发现异常,列出税务稽查的重点对象。
  (二)对于上级领导交办的案件、举报案件等属于专案稽查的应及时受理、及时转办,并及时登入台帐,不得扣压、丢失。同时应注意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不得向任何无关人员透露。
  专案稽查选案形成的专案的案源、日常稽查选案和专项稽查选案组成的案源库,应做好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六条 选案结束后,选案部门提出稽查工作计划,经局领导审批确定后,及时下达稽查任务并限定检查期限,由稽查环节组织实施。并对稽查、审理、执行环节进行动态跟踪监督,提高办案效率。
  对上级转交给下级稽查的案件,经局领导审批后,转交下级组织实施稽查,并限定查处结果的反馈时间。
  对属于督办的案件,除了全程跟踪限期反馈外,必要时可进行抽查,了解案件查处进度。
  第七条 确定稽查对象是本环节的监督重点。除上级交办、举报案件、重大协查案件等有确定的稽查对象外,有条 件的地方,必须将选案环节的业务规程实行计算机管理,采用常规选案分析方法确定稽查对象,以制约选案中的随意性和人为因素,从源头上克服税务稽查中盲目选案和无效稽查等问题。
  第三章 稽查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实施税务稽查必须坚持依法办案和保证案件质量的原则,围绕选案部门提供的异常线索,查深查透。
  第九条 实施税务稽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税务机关派出人员稽查时,应由二人以上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并认真做好查前准备工作。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实施稽查时应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十一条 调取以前会计年度帐薄及有关资料的,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和《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在规定时间内完整退还;调回的帐簿及有关资料必须专柜保管,严防丢失、失窃。
  第十二条 日常稽查、专项稽查每户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专案稽查每户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稽查的,应书面说明原因,报经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稽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问题的,稽查人员应在发现问题起24小时内书面或口头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
  第十四条 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根据规定填写《立案审批表》;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案件,如检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的,应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稽查人员查帐时,对查出问题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要求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中作详细记载,由被查对象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稽查中发现与被查对象相关的纳税人的税务违法问题但不能同案处理的,应填制《延伸案件登记表》,移送选案部门;纳税人失踪的,应提供查看现场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管征情况和纳税情况证明、工商部门证明、被查对象银行帐户资金情况说明,并填制《失踪纳税人通知书》,经局领导审批后,通知税收管理部门。选案部门据此销号。
  第十八条 对立案调查终结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二)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十九条 对未经立案查处的案件(除达到标准补充立案外),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处理:
  (一)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查对象;
  (三)属于异地信函核查、举报件核查、重大案件协查的,稽查实施终结后,应分别按照举报案件管理工作程序、协查工作程序填制有关文书,经领导签字盖章 后反馈到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达到大要案标准的,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坚持依法稽查,确保稽查的公正与廉洁是本环节的监督重点。稽查人员必须依照选案部门分配的案源,针对异常情况或举报线索依法进行稽查,并严格执行限期稽查和限时报告制度,正确执行《税收征管法》,准确使用稽查文书,认真制作《稽查报告》,如实反映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四章 稽查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审理在审查证据、分析认定案件性质、核准事实、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有关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对内防止稽查权力的滥用,充分发挥审理的监督制约职能,对外做到定性准确,保证税务处理、处罚等决定的公正与准确。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理应设置专职的审理岗位,人员应相对固定。不得由实施稽查人员审理其调查的税务案件。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稽查局(含县稽查局)必须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案件审理工作。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严格遵循税务案件审理的规定,其职能不得由其他审理部门代替行使。
  负责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实行审理回避制度,凡与审理的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定案关系的,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审理工作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五)其他需要审理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发现稽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据不准的,稽查文书使用不规范、不齐全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及时退回稽查实施部门重新补证或改正。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处理意见不当、数据计算错误、稽查人员对税收违法问题不提出处理意见或避重就轻的,应另行提出处理意见或报告主管领导。
  第二十七条 对拟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执行人员及时送达拟被处罚对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案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理完毕,并制作《审理报告》;对符合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标准的案件,应及时上报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九条 形成的审理定案结论应经局主管领导签章 ,并及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交由执行人员送达被查对象。
  第三十条 对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违法案件,要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移送手续,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及时移送税务违法案件。
  第三十一条 监督依法办案和保证案件质量是本环节的重点。审理人员必须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充分性、相关性进行审查认定。对需要退回重新稽查补证或改正的案件,必须制作《补充证据通知书》,连同稽查案卷资料及时退回实施稽查部门。案件经审理人员审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应按规定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审理人员不得压案不报或拖延报送。对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违法案件,要依法制作有关文书及时移送,审理人员不得压案不移或拖延移送。
  第五章 稽查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执行工作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将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到位。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人员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分别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时送达被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文书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送达被查对象。文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三十五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后下达后,税务机关应尽快办理入库手续,不得截留。
  第三十六条 被查对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被查对象逾期未缴纳罚款,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相当于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三)依法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第三十七条 对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且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的税务案件,可在移送前将其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追缴入库,同时将所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证明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税收违法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予追缴或退回税款的,应于判决生效后,由执行部门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
  第三十八条 执行终结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并将《执行报告》及执行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应及时归档。
  第三十九条 保证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到位是本环节的监督重点。应严格按照税务文书接收送达、案件接收、税款入库、税收强制执行等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保证查补收入解缴入库。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稽查局根据辖区内协查工作需要,应按一岗多人、一人多岗的原则,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省和设区市稽查局应增设监控管理岗位。各设区市所属管理局应设置协查综合操作岗位和检查岗位。各岗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职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统计监控信息、催办信息。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和征管软件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委托方、受托方不得修改。委托方、受托方对协查信息,要按照《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对反映协查信息的相关文书要根据需要分别打印。
  第四十二条 委托方录入、发出的信息必须准确、全面。委托发出的信息,须按照协查程序,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发出。委托发出信息的内容,经协查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书有四种,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协查进行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四十三条 受托方经协查系统接受协查信息后,应及时核实、查证。对由认证系统或稽核系统导入的专用发票协查信息,应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先调查核实。调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转入稽查程序查证处理。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辖区内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在1个月内按要求查实处理,并将结果录入本系统。对辖区外的专用发票信息,经协查系统发现的委托协查信息,须在1个月内回复协查结果。受托协查完成后,受托回复信息须按照协查程序,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发出。
  第四十四条 按照《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稽查局协查信息的回复率要达到总局、省局的要求。负责协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协查信息保密,防止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提供虚假回函。
  税务机关已确认本辖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立即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对接受协查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
  未按委托方协查要求进行协查取证并在回函中提供不实数据和虚假情况的为虚假回函。
  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协查信息系统传递的信息为泄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局的稽查工作应接受国家税务总局、省、市国税局纪检监察部门、政策法制部门、上级稽查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复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执行下达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稽查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稽查执法中违法、违规,但够不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而应予以过错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违纪行为,是稽查执法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稽查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和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应采取先要求整改后追究责任的方式,以追究促进整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通报批评;给予稽查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和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相应的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稽查选案环节
  1.对于日常稽查、专项稽查选案技术指标明显异常而未选的;
  2.未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或在案源分配之前泄露案件有关情况的;
  3.擅自扣压、隐匿、销毁举报案件或对应分配的案源未向稽查实施环节分配的。
  (二)稽查实施环节:
  1、未经选案部门下达稽查任务或局长批准,擅自实施稽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范围和期限调取、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或不妥善保管所调取的帐簿等有关资料,造成丢失、被盗等问题的;
  3、检查发现严重偷逃骗税行为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局领导报告的;不按规定时限稽查,有意拖延,导致无法取证的;
  4、稽查过程中发现新的案件线索不查处也不及时报告,贻误稽查时机的;
  5、不按选案部门提供的举报线索稽查或在被查单位帐面上有明显问题而有意不查的;
  6、伪造、涂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或故意回避、隐瞒税收违法问题,提供虚假材料的;实施稽查中贻误办案时机,造成证据灭失,影响定案处理的;
  7、为纳税人通风报信,泄露工作机密,阻碍案件查处的。
  (三)稽查审理环节:
  1、案件审理中故意违背事实,对税收违法案件作出错误判断的;
  2、不如实向案件审理委员会汇报审理情况,造成定案错误的;
  3、应当退回实施稽查部门补证或改正而不提出的;压案不审或久拖不审的。
  (四)稽查执行环节:
  1、未在规定时限内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法律文书送达被查对象,导致被查对象逃匿而无法追回税款的;
  2、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规定限期内未入库,而不依法采取措施,造成税款无法入库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致使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失当的。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
  1.协查领导岗位负责人失职,不及时审批,影响协查信息的正常上传下达,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协查岗位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工作正常运行的;
  3.不按规定处理协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在协查信息系统上装载游戏等非工作运行程序的;
  4.擅自更改“协查启用服务器”的工作地址和使用单位名称的;
  5、未按规定保证“协查启用服务器”24小时开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规定在设区市管理局安装和正常使用“协查子系统”,影响协查信息及时回复的;
  7、不按规定进行人工分检造成延误时间不能按时完成协查工作的;
  8、不按时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汇总数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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