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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党字[2003]61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3-10-27
实施时间: 2003-10-27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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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党委: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
  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下同)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处级以上干部。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的重大事项分为事前报告和事后报告。
  一、下列事项应事前报告: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属于公务员回避范围的亲属在国税局系统拟晋升为正科级(含正科)以上职务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拟出国(境)的情况;
  (四)本人因休假、探亲、住院、疗养等原因需离开工作岗位10天以上的情况;
  (五)本人认为需要事前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下列事项应事后报告:
  (一)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二)子女与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留学、定居的情况;
  (三)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四)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五)属于公务员回避范围的亲属调入、调出国税局系统的情况;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购买小汽车的情况;
  (七)本人婚姻变化的情况;
  (八)本人学历、学位变化的情况;
  (九)本人因私出国(境)在国(境).个活动的情况。
  第四条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前报告事项,应由报告人事前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书》(式样附后),上报受理机关。对于需要答复的报告事项,受理机关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后报告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书》,上报受理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下同)干部,当年无重大事项报告的,亦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填写上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书》,可在报告事项栏内填写“XXXX年度内无重大事项报告。”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由各级党组和人事部门受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司处级干部的报告,由总局人事司受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报告,由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审查并签署意见(特殊情况除外),报总局人事司。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正(副)处级领导干部的报告,由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和人事部门受理。
  第九条 对报告的内容,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党组报告,或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经受理机关同意,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应自觉、如实、及时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对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组织上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党组、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人事部门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各级党组和领导干部要将领导干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自查自纠的内容。负责受理领导干部报告的党组每年要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上一级党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国税发[1997]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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