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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
发文文号: 厦国税发[2003]152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0-16
实施时间: 2003-1-1
失效时间: 2009-10-13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280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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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直属局、区局:
  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厦委发[2003]14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贯彻实施意见,请依照执行。
  一、鼓励民营企业出口货物,发展外向型经济。
  (一)民营企业出口货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给予退还或免征生产及流通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民营生产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
  (三)民营生产性出口企业外购出口的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货物予以退税。
  (四)鼓励民营企业出口创汇,对列入国家税务总局《重点出口企业名单》的民营企业予以重点扶持,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五)民营企业中标机电产品优惠规定: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民营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民营企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
  (六)民营出口企业分类管理优惠规定:
  对民营出口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凡列入A类管理的民营企业采取“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列入A、B类管理的企业在退税指标不足时,给予优先办理退税。
  二、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和出口加工区业务。
  (一)民营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含实物性投资)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
  (二)出口加工区外的民营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三)出口加工区内的民营生产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所含的增值税(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除外)可予以退还。
  三、鼓励个人自谋职业。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我市个人增值税起征点进行调整:
  (一)销售货物起征点:思明、开元、湖里、鼓浪屿行政区域内的月销售额为5,000元,集美、杏林、同安和海沧投资区域内的月销售额为4,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起征点:思明、开元、湖里、鼓浪屿行政区域内的月销售额为3,000元,集美、杏林、同安和海沧投资区域内的月销售额为2,500元;
  (三)按日(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日(次)销售额200元。
  对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
  四、鼓励民营资本投资第三产业。
  (一)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五、鼓励民营企业吸纳安置下岗人员,促进再就业工作。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四)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人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六、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七、鼓励民营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二)新办民营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民营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民营企业出口的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高新技术商品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七)民营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民营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鼓励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一)民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在盈利年度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除据实列支外,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二)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民营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民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一)民营企业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收购的农业产品,其进项税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
  (二)民营饲料生产企业可凭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
  (三)民营企业2003年度出口国家税务总局《农产品范围》目录内的货物,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四)对经国家确定的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民营资本投资在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十、鼓励民营企业等社会力量的捐赠、资助行为。
  (一)对民营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二)民营企业、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民营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四)民营企业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五)民营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残联、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青少年奖励基金、华兴社会公益金、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通过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据实扣除。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厦国税函[2009]127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10-13
实施时间:200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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