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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地税一[2000]109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1-1
实施时间: 2000-1-1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4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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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取得所得的时间认定的规定
  对个人是否取得收入要以“权责发生制”作为认定标准,即在纳税人对其收入(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拥有所有权时,视同其收入实现,应按有关规定征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凡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其改革方案在实施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对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每人每月200元范围内按实扣除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目前,一些证券公司为了招揽在户股民在本公司开户交易,通常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手续费中支付部分金额给大户股民。对于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此类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证券公司在向股民支付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企业为职工交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以外的补充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从2000年1月1日起凡属企业为职工交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以外的补充保险金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国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佣金、劳务费、服务费等费用征免税规定
  对境外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等活动,向内企业收取的各种佣金、劳务费、服务费等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国内企业在向境外个人支付上述费用时代扣代缴。
  对境外个人在境外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等活动,向国内企业收取的各种佣金、劳务费、服务费等,可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对股份制企业派发红股或转增股本的征税规定
  1、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个人股东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是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4、上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与此不相符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对广告行业承揽业务人员、企业供销人员提成收入征税的规定
  1、凡个人收入实行按承揽广告业务收入、企业销售收入等经济指标比例提成办法的企业,年初应将有关方案报主管乘车务机关备案,对其个人无论以现金还是以票据抵销等形式取得收入,幸免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提成收入包括:业务招待费、组稿费、信息费、差旅费、劳务费、奖金等。)
  2、如果以上述形式取得收入的人员为企业员工的,按“工资、薪金所得”基础上征税;若为非企业员工,其取得的个人收入按“劳务报酬”项目征税。
  3、上述人员的提成收入,凡承揽业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负担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前,可先暂按提成收入扣除40%以下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通讯费等)后,再依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个人投资入股的企业投资者取得企业税后利润征免税的规定
  对个人投资入股的企业(包括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等),将其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或分配给个人(包括将税后利润转增资本)的部分,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未作分配用于企业生产发展的部分不作为个人所得,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对企业改制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的征税规定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得取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免的有关审批权限
  1、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该劳动所得仅限于我局甬地税一[1999]18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需减征个人所得税的:
  由残疾、孤老人咒和烈属持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总报市局备案。
  上述残疾人员是指盲、聋、哑、肢体残疾;孤老是指无法定扶养人;烈属是指烈士的直属亲属。
  2、对符合我局甬地税一[1999]188号文件规定,需减免个人所得税的:
  由该个体工商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各县(市)、区直属分局审批。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总报市局备案。
  十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有关税收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用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有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以上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二条废止:

发文标题: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部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29
实施时间:2011-8-29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二条废止:

发文标题: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文部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3-11-4
实施时间:20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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