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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价费[2009]169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12-11
实施时间: 2009-12-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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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颁发以来,国家和省陆续取消、停收了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此,我们根据国家和省文件精神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制定了《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收费管理办法》,请各地各有关单位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简称收费,下同)行为,禁止乱收费,促进城市建设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收费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指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为政府筹集建设资金或对管理活动中有关费用进行补偿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房地产、城建城管、考务等收费。
  第二章 房地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指的房地产收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对房地产进行登记和在其他管理中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弥补管理工作所需要经费的不足。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预防等收费。
  第五条 房地产系统收费的工作内容、收费标准、收费对象与范围。
  一、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进行安全鉴定时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组织专家对房屋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撰写安全鉴定报告、出具危险房屋证明等房屋安全鉴定各项工作的费用开支。收费对象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房屋登记申请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房屋登记费用于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填写和管理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档案,进行登记询问和实地察看,组织和进行房屋基础测绘,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调解权属纠纷,处理信访,协助房产方面地方税收征管等各项工作的经费开支。此项收费分为住宅登记和非住宅登记收费。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说明事项:
  1、房屋按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每基本单元为一件。
  (1)住房: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按权利人意愿以幢、层、间固定界限部分之一为基本单元。
  (2)非住房:按权利人意愿以幢、层、间固定界限部分之一为基本单元。
  2、居民自用车库、杂屋按住房进行登记,以户室号为基本单元。在同一户室号中包括了车库和杂屋的,车库、杂屋不再另行登记。经营性车库按非住房进行登记,以户室号为基本单元。
  3、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证书免收证书费,每增加一本证书另加收一本证书工本费。
  4、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5、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实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减半收取。
  6、住房登记当事人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超过90日未登记的,转让、变更登记自转让发生之日或合同、行政决定、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未登记的,房屋抵押当事人从抵押设定之日起超过30日未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2倍收取登记费。其中转让、变更延期登记的,延期登记费由原房屋产权人承担。
  7、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也不得收取费用:①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②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③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8、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三、白蚁预防费。
  (一)白蚁预防费是指房屋白蚁防治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报建的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施工、推广IPM新技术、制订行业标准,保证15年内的白蚁灭治。
  (二)白蚁预防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规划报建时收取。私人自用住宅装饰装修自愿申请的可收取白蚁预防费。在收取的白蚁预防费中提取20%作为白蚁灭治后备资金。
  (三)白蚁预防部门在收取了白蚁预防费后,必须按《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DBJ43-2006)的规定进行药物处理,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回访复查和维护检查。
  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白蚁预防费。
  第三章 城建城管收费
  第六条 城建城管收费是指为征集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所需要的资金,补偿城市建设部门在为公民、法人及团体服务中的费用开支,以及收缴占有城市资源者付出的报酬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园林绿化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城市配套设施及进行城市管理等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园林景观、地下排污管网,举办义务教育和进行环卫的各项工作开支。收费对象为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风景名胜园区内)新建、改建(指原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改变原有性质等)、扩建住宅、工业和商业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工程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同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建环节收取。
  (二)对下列情况实行减免:拆迁房屋按原面积原性质的建房,买卖房,经济适用房,村民安置住房,廉租房,部队军事和办公用房,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学及配套设施用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用房和属于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省以上的交通、能源、环保及其它公益性和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的收费减免,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确定。
  二、城市道路占用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分管城市道路的管理部门,向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占道或破路手续,且占道时间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建设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道路破损修复、临时占道管理的工作开支及占道造成损失的补偿。
  建设项目的占道是指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建筑过程中在道路上的堆物堆料;其它项目的占道是指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搭建临时棚房、办理营业执照的固定摊点以及设置临时广告标志牌。
  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或因其它原因对城市道路造成毁坏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城市道路修复的各项开支。执收单位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分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实时造价由当地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鉴定。当地价格认证部门必须在城建部门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认证工作。对挖掘或毁坏道路者自己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收费。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不得同时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四、园林绿化费。
  园林绿化费包括城市绿化赔偿费和城市绿化补偿费。
  (一)城市绿化赔偿费是指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故意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城市规划内的绿化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或破坏的责任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绿化建设的直接费和绿化植物在生产生长周期内的养管经费和惩罚性质的赔偿。
  (二)城市绿化补偿费是指由省级(含)以上的园林城市的园林主管部门对因故达不到政府规定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的当事人;经批准因故减少现有绿地或减少规划绿地的当事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异地绿化的各项工作开支。
  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四章 考试费
  第七条 考试费是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为获得某项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或对某项技术能力水平进行评价的申请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命题、制卷、评卷组织答辩、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设备、聘请监考人员等考务、考试工作的各项开支。
  一、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考试费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考试费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为获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而申请考试的报名人员和注册人员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考试各项考务考试工作开支。
  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为获得物业管理师资格而申请考试的报名人员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物业管理师考试各项考务考试工作开支。
  第五章 管理要求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本办法中的各项收费包括了各项目的收费对象和收费所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除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外,执收单位不得再变相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收费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更改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后才可执行。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收费的申请报告;
  2、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
  3、出具合法的资质资格审批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员配备情况、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台账制度建立情况;
  6、收费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规程;
  7、单位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编制人数、资金来源、工作范围等;
  8、成本概算情况。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工作内容和程序,凡不按上述内容公示而收费的,按乱收费处理。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收费的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违规使用收费资金及其他违反物价政策、财政管理制度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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