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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税进[2004]15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3-5
实施时间: 2004-3-5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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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退税工作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局以沪国税进[2004]5号文转发)中所列的三类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税票的抽取报送,市局已完成相关操作软件的开发和测试工作。待软件正式启用后,各征税分局要按规定做好户管企业专用税票的抽取上传工作。
  二、市财税三、四分局在办理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的退税审核时,应使用总局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按规定加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及其他规定的外部审核信息后进行审核审批。对于沪国税进[2004]5号文件所列的三类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须按规定对申报的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对审,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后续的审核审批。
  三、市财税三、四分局在取得总局下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后,要及时开展对外贸企业已退税款的复核比对工作。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市局以沪国税进[2003]40号文转发)中所列比对不符的专用发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为做好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的导出与传递工作,本市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名单由市财税三、四分局提供。具体方式为:市财税三、四分局于每月30日(节假日顺延)前,将户管外贸企业名单按沪国税进[2003]40号文件中附件3的电子文档格式传送给对应的征税分局,征税分局据此确定每月需上传发票认证信息的企业范围。
  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的具体传递办法,市局将另行通知。
  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是出口退税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各税务分局应高度重视,认真按照市局要求抓好落实,督促户管企业正确、及时地做好专用发票的认证工作,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须按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录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内容为主的进货凭证数据,不再录入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内容,但对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出口货物仍需录入增值税专用税票号码。
  二、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核退税时,凡外贸企业提供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退税;凡外贸企业提供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仍按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三、对机电产品中标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申报退税时,提供的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机关必须通过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进行电子对审,对审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退税;提供的是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机关仍应对该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
  四、退税机关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外贸企业(包括机电产品中标企业,下同)退税后三个月内,将该笔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按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有关规定取得的总局下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于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协查有误发票信息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稽核、协查信息中相符发票、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一律追回该笔出口货物已退税款。
  (二)凡属于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立即暂停办理该外贸企业退税业务,并按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下列外贸企业,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退税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退税机关自审核该企业申报第一笔出口退税业务的一年内,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对审通过后,暂不办理退税,必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与认证信息比对通过后,方可办理退税。
  (二)对于按本通知二、三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对审通过后,仍对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有疑问的,可暂不办理退税,待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与认证信息比对通过后,办理退税。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
  (一)总局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附件),各地应根据该方案,结合本地区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的管理模式,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并于2004年2月5日前将本地区确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上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工作由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退税、流转税、征管部门予以配合,必须建立税务系统内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信息传递的规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2.自2004年1月起,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必须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给外贸企业的主管退税机关,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但必须确保能够及时办理退税。
  七、外贸企业申报应退消费税出口货物,退税机关仍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
  八、2004年开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是出口退税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应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同时,总局也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此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附件: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doc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一、二、三、四条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国税法[2009]9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8-26
实施时间:200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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