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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会协字[1994]8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4-5-26
实施时间: 1994-7-1
失效时间: 2016-8-18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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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
  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会协字第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抄送: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台办、港澳办、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外
  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各省级注册会计
  师协会。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规定。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副本,以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另行申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可证费 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收取的许可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1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 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罚款,连续三次以上,五年以内禁止其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83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6-8-18
实施时间:201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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