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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驻吉林、黑龙江两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社[2004]52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时间: 2004-7-19
实施时间: 2004-7-19
失效时间: 2008-1-3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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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吉林、黑龙江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财政部驻吉林、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驻吉林、黑龙江两省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驻两省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以下简称并轨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吉林、黑龙江两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4]51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4]23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驻两省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函[2004]35号、国函[2004]36号和财社[2004]51号文件,以及吉林、黑龙江两省的并轨实施意见和所在地级市的相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
  二、驻两省中央企业中的困难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困难企业)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本通知所指困难企业,是指自2002年以来连续2年亏损或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国有企业,不包括执行政策性关闭破产、天然林保护工程等国家专项政策规定的企业。
  三、本通知所指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是指已实现再就业的以下四类人员:一是目前仍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二是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三是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产生的企业新裁员;四是其他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不包括已用国有资产安置的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人员。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必须按规定提供再就业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就业的,需提供再就业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从事灵活就业的,个人申报后由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签署意见)。
  四、驻两省中央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对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济补偿金总额的8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人均经济补偿金标准要与当地地方国有困难企业的水平基本相当。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所在的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帮助解决。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一)对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与本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的第一、二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中央财政按80%拨付补助资金。
  (二)对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与本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中的第三、四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中央财政按2/3拨付补助资金。
  五、驻两省中央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并轨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步骤、时间、组织领导、具体操作政策、拟解除劳动关系下岗职工的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需求及筹措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拖欠职工债务的偿还办法等。实施方案必须征求并充分吸取工会和职工意见。总公司对驻两省企业的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六、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的并轨及申请中央财政补助按财社[2004]2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拟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并轨实施方案,以及《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以财社[2004]23号文件规定的表样为准)、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同意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进中心时签订的协议书、再就业证明、自2002年以来企业各年度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材料。中央困难企业必须在所在地市级工商银行开设单独的经济补偿金专户,并将企业自筹经济补偿金部分及时划入经济补偿金专户。
  (二)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企业当期拟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数额、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并在《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然后由企业报送财政部驻两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三)财政部驻两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企业报送的有关材料后,要严格把关,对企业及其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是否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中央财政补助条件、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逐项审核,并在《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四)总公司对经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同意的《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进行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财政部对总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进行审定后,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总公司,总公司要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
  (五)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根据并轨实施方案,办理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档案移交、接续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的回执及时上报总公司。同时,要在经济补偿金专户所在银行为每个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建立个人收款帐户,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金从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直接划入每个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的个人收款帐户。
  (六)财政部驻两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及时对辖区内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当年实际支付给下岗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财政补助和企业负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进行审核,并于下年1月底前汇总出具辖区内本年度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况的审核报告,上报财政部。
  (七)年度终了后,财政部与总公司清算中央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时,对驻两省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单独进行清算。
  七、总公司要加强对并轨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指导驻两省企业制定切实有效的并轨工作方案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严格审核把关,督促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操作,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同时,要按照财社[2004]23号文件要求,督促所属企业认真做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关闭善后工作。
  八、吉林、黑龙江两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指导辖区内中央企业并轨工作。要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规范各项审核和审批工作,及时出具相关证明,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掌握下岗职工的就业状况(包括从事灵活就业)。要将中央企业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规划,及时向中央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好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属于“4050”(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范围且从事灵活就业的已并轨人员,要切实落实属地原则,按不超过其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按5∶5分担,其中中央财政应承担部分从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48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8-1-31
实施时间: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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