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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管理规定
发文文号: 云财预字[1996]第169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1996-12-26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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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收入财务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和其他违法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时开具的收款收物凭证和有关对收款收物凭证管理表册的统称。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是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入财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检查监督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印制、发放、使用、保管及销毁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收缴赃款、赃物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入专用票据。
  第五条 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必须套印“云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专用章”。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云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专用章”。
  第六条 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定额票据是指印有定额票面的收款收据。
  非定额收据是指没有印有定额票面,由行政执法主体或执罚人员根据执法情况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决定后开出的收据。非定额票据分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和罚没物资专用收据两种。
  定额票据通常适用于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使用。
  第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填制“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 实行缴罚相分离的州、市、行署、县(区、市),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由各行政执法主体自行印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在收取罚款时,使用非定额收据。并应将归集的罚款及时填制“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按规定的级次缴入各级国库。具体缴款间隔时间由各地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统一印制、负责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含省直属执法机关)以及各州(市、行署)财政部门所需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市、行署)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统一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所属县(市)财政部门所需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发放、缴销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指定的印制企业印制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罚没收入专用票据。
  承印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委托书以及票据式样、规格、字号、编号及数量印制,印制完毕后及时移交省级财政部门,所使用的“云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专用章”印模由省财政部门及时收回保管或者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向州(市、行署)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州(市、行署)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领取时,双方必须当面清点相符后,填写“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领取单”,并由双方各持一份和有关单据一同记账。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行政处罚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需出示有关执法资格证明、法定处罚依据,并填写“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申请表”,经财政部门核准后由本单位财务人员向财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手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启用行政处罚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之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送交领取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各项管理制度,设置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分类账,实行专人、专账、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及核销手续,定期与库存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数量相核对,并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霉工作,确保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安全完整。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使用行政处罚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时,应当逐项正确填写被罚款人或者被罚款单位名称、罚款依据、罚没款(财物)名称、规格、单位及罚款金额,并加盖执法单位公章、执罚人印章、收款单位公章和收款人印章。对罚没物资,还应加实填写“云南省罚没物资交接处理清册”。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不准涂改、挖补、撕毁或者擅自销毁;不得转让和相互借用;不准跳号和拆本使用;不准隔页填写。对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章,全联保存。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每本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使用完后,必须在封面上如实填写执法时间、罚没金额和罚没收入票据的起止编号,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连同存根报检联一并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
  行政执法机关财务人员在下次领取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时,应当在“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申请表”上如实填写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使用、结存、罚没金额、罚没财物、交库金额等情况,并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审验核销。
  已使用的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存根保存期为3年,到期列册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样式发生变更时,在领用新样票据时,需将原旧样票据交回,并如数清点、交旧领新。
  第十六条 使用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生变更、转业、合并、撤销时,对结存未用的票据要向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使用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稽查证》。
  《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稽查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或罚没物资变价收入应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私分、挪用。具体缴库手续,预算级次等方面问题,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以上财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收缴或者停止发放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项,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
  二、伪造“云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专用章”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
  四、转让、借用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
  五、跳号、拆本、隔页填写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
  六、拒绝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的;
  七、遗失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不报的;
  八、其他不按规定取得、使用和保管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
  违反上述规定取得的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遗失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查明原因,并声明作废,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习难使用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内司法机关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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