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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证[2007]336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7-10-16
实施时间: 2007-1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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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过去规定与本操作规程不符的,按本规程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向省物价局反馈。
  本通知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的委托;
  (二)价格鉴证的受理;
  (三)进行价格鉴证;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价格鉴证资料的管理。
  第二章 价格鉴证的委托
  第六条 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有关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状况等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灭失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办案机关(机构)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资料。
  第三章 价格鉴证的受理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财产,如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办案机关(机构)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财产相关证明材料,应经过办案机关(机构)认定可作为证据后,价格鉴证机构才能采用。
  第十一条 对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提请办案机关(机构),先由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并由其出具质量检验、鉴定报告;没有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的,由有关专门机构或专业鉴定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不予受理价格鉴证:
  (一)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
  (二)国家规定的不以价格为依据定罪量刑的重点保护动植物;
  (三)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其它财产。
  第四章 价格鉴证的过程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选派两名以上具有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组成价格鉴证项目组,并按下列程序实施价格鉴证。
  (一)制定价格鉴证作业方案;
  (二)现场勘察;
  (三)市场调查;
  (四)鉴证测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作业方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采用的价格鉴证技术路线和价格鉴证方法;
  (二)拟调查收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力、经费;
  (四)拟定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第十五条 现场勘察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应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与委托方共同进行现场或实物勘察,勘察后由双方共同确认;
  (二)进行现场或实物勘察时,价格鉴证人员要认真核对委托书中载明事项。如有差异,应当与委托方共同确认,并确定其价格鉴证基准日时使用状况。经确认后需要进行调整的,委托方应出具书面说明;
  (三)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将勘察情况按照“现场勘察记录”文书要求,作好详细的文字记录,并由参加勘查人员签字认可。一般还应对鉴证标的物进行摄影或摄像,留取影像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调查的要求:
  (一)市场调查前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委托书和实物勘验的内容和资料,围绕价格鉴证目的、要求、基准日、市场范围等,确定调查方式、方法;
  (二)调查记录应包括调查价格的时间、地点、单位、人员、联系电话,以及与价格鉴证标的相同或相似财产的价格、价格形式(零售价格、批发价格、出厂价格等形式)等,如果调查的价格含其他费用,应注明;
  (三)市场调查应由2人以上参加;
  (四)市场调查的面要尽可能广泛,点要具有代表性。
  第十七条 鉴证测算按下列顺序进行:
  综合分析影响鉴证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充分把握影响价格的主导因素,选择适当的鉴证方法进行价格鉴证。价格鉴证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一般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可根据情况选用一种方法;对比较重要的价格鉴证项目,应选用两种以上的鉴证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然后综合确定价格鉴证结论。
  (一)运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证的步骤:
  1、明确价格鉴证标的,详细考虑价格鉴证标的的特征;
  2、进行公开市场调查,收集相同或相似的财产的市场基本信息资料,寻找参照物;
  3、分析整理资料并验证资料的准确性,判断选择参照物。应选择3个或3个以上的参照物。
  4、将价格鉴证标的与选定的参照物进行分析对比。
  5、找出各种差异,或计算出两者的差价与金额,或制定差异调整系数,测算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
  (二)运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证的步骤:
  1、确定价格鉴证标的,根据价格鉴证标的的实体特征和具体情况,测算重置成本;
  2、确定价格鉴证标的的使用年限;
  3、测算各种损耗或贬值,或者确定成新率;
  4、确定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
  (三)运用收益法进行价格鉴证的步骤:
  1、收集有关经营、财务状况的信息资料;
  2、计算和对比分析有关指标及其变化趋势;
  3、预测有关财产的获利能力的时限、预期收益额、折现率等参数;
  4、将预期收益折现,确定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
  (四)运用专家咨询法进行价格鉴证的步骤:
  1、确定价格鉴证标的实体特征和具体情况;
  2、选择5名以上专家,专家应是与价格鉴证标的密切相关的行业专业内,精通业务、有一定代表性和名望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市场销售人员;
  3、由专家对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独立提出意见或建议;
  4、价格鉴证人员对专家提出的价格意见或建议,运用统计分析方法进行分析测算,确定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
  (五)对重大或有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进行内部集体审议,并认真作好“内部集体审议记录”。
  第十八条 鉴证测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根据鉴证目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其他涉案财产价格时,对不同环节的财产,应根据价格鉴证目的,并按其所处实际环节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特殊财产价格鉴证,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2、一般文物、邮票、字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鉴证;
  3、票证、有价证券、有价支付凭证、外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五)其他财产,按下列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1、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2、过去购置而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必须经过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方可出具正式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期限应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
  (二)价格鉴证目的;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鉴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办案机关(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证方法;
  (七)价格鉴证过程;
  (八)价格鉴证结论;
  (九)价格鉴证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
  (十三)价格鉴证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鉴证明细表、价格鉴证委托书复印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复核裁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机构)对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其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也可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时必须提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并附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相关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经办人签名。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必须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自接到复核裁定委托书后,一般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办案机关(机构)和原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拒绝受理复核裁定:
  (一)涉案当事人直接提出的复核裁定要求;
  (二)复核裁定委托无理由及其依据;
  (三)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
  (四)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在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后,必须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并将结论通知原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价格鉴证机构。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理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所使用的方法及其理由;
  (三)复核裁定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复核裁定资格并参加该项复核裁定工作的人员签名,以及复核裁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复核裁定机构的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
  第七章 价格鉴证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资料是记录、描述或反映整个价格鉴证全过程和结果的各类资料。价格鉴证资料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价格鉴证委托书、协议书;
  (二)价格鉴证勘验、调查材料;
  (三)价格鉴证必要的技术鉴定材料;
  (四)价格鉴证分析测算材料;
  (五)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档案由专人负责建档,原则上实行一案一档、一档一卷、数卷一盒,价格鉴证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章 价格鉴证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从事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机构鉴证范围受理委托;
  (二)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六)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还应严格遵守价格鉴证分级管理和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从事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它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从事价格鉴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价证[2001]4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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