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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发[2003]266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29
实施时间: 2003-12-29
法规类型: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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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地方税征管,根据地方税有关法规规定,现对近期我市地方税征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造房屋确定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的问题
  根据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对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并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而建成投入使用的房产(不包括临建房屋),虽未领取《房地产证》,但在房地产管理上,已视为产权明确的房产”的解释,对我局《关于明确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造房屋缴交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192号)中第一条第1点中关于“如未领取国土房管部门核发该房产的《房地产证》的,视为产权未明确房产,使用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即应由出资方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更改如下:
  (一)对以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形式建造的这类房产,在未取得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前,以国土房管部门批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使用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
  (二)对于不纳入国土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临建房屋,视为产权未明确的房产,该房产的使用人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
  本文下发之前已作出税务处理的,不再作调整。
  二、关于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宾馆、招待所自有房产用于出租或部分时间、部分面积对外经营应如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根据《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87]粤税三字第023号)第十二条第一点的规定,对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宾馆、招待所对外营业或出租的房产,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计征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用于出租的房产的土地使用税按下列公式计征:
  应征土地使用税=出租房产占地面积×单位面积税额×(出租天数÷365天)。
  (二)对外营业的房产,如果能准确核算申报的,按实际计算;如果核算不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考虑到免税单位对内营业的收费标准低于对外营业收费标准的因素,按对外营业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比例的50%核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公式为:
  应征房产税=房产帐面原值×70%×1.2%×[对外营业收入÷(对内营业收入+对外营业收入)×50%];
  应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土地面积×单位面积税额×[对外营业收入÷(对内营业收入+对外营业收入)×50%]。
  三、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第九条“批准征用之日”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我市国土房管局的有关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对申请用地单位不再批出《建设用地通知书》而直接批出《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对在2003年4月1日前征用土地的,以《建设用地通知书》的审批日期为批准征用日期;在2003年4月1日后(含4月1日)征用土地的,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审批日期为批准征用日期。
  四、关于企业无租使用个人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的问题
  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87]粤税三字第00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单位无租使用个人房产,应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房产税(涉外企业和外籍个人不适用本款规定,仍按照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土地、房屋权属因企业合并或兼并而发生变化如何界定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第四点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的精神,不管企业合并或兼并后是否更改企业名称,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能提供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合并或兼并的批文;
  (二)新设企业或者存续企业承担被合并或被兼并方的全部债权、债务,而不是仅接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六、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在集团内无偿调拨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在集团内无偿调拨房地产,包括将子公司的房地产无偿上调集团公司,将集团公司房地产无偿下拨子公司,以及在子公司之间无偿调拨房地产,虽然发生产权转移,但由于没有取得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规定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七、关于企业转制重组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变更和所有制性质改变而发生房地产变更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企业转制重组只涉及企业名称变更和所有制性质改变,没有发生资产转让行为的,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规定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纳税人以信函、电报、传真形式的“订单”、“要货单”代替合同使用是否征收印花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代替合同使用的信函、电报、传真形式的“订单”、“要货单”,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用于销售但未出售的属于“存货”的商品房,在办理过户更名时有关印花税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对在建或已建但未出售的属于“存货”的商品房在办理过户更名过程中所订立的转移书据,不属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征收范围,不贴印花。
  十、关于牵引车应如何计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问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牵引车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号)规定“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内没有记载载重吨位数的,应由车主提供该牵引车载重吨位数的有关资料作为载重依据”,现进一步明确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计税吨位:
  (一)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有记载 “核定载质量”的,按此吨位数计税;
  (二)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没有记载“核定载质量”的,可参照车辆缴交公路养路费的计费吨位数作为计税吨位;
  (三)车主不能提供缴交养路费的计费吨位的,按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的“总质量”作为计税吨位。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牵引车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号)规定“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内没有记载载重吨位数的,应由车主提供该牵引车载重吨位数的有关资料作为载重依据”,现进一步明确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计税吨位:(一)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有记载 “核定载质量”的,按此吨位数计税;(二)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没有记载“核定载质量”的,可参照车辆缴交公路养路费的计费吨位数作为计税吨位;(三)车主不能提供缴交养路费的计费吨位的,按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的“总质量”作为计税吨位。

部分失效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穗地税发[2007]245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1-6
实施时间:2007-11-6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十条废止: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穗地税发[2010]21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2-8
实施时间:2010-2-8
 

上述法规中根据穗地税发[2005]54号文件规定,通知中第十点自200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根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文的规定,本文第十点“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牵引车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按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的(蓝色字体)失效;第一点所有的“(城市房地产税)”;第四点的“(涉外企业和外籍个人不适用本款规定,仍按照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执行)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发文文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9-30
实施时间:20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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