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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5]294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2-31
实施时间: 2005-10-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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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特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是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同时可享受备案类和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分别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七条 下列减免税属于备案类减免税:
  (一)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明确为备案类减免税的项目。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减免税均为报批类减免税。
  第九条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之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减免税政策。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纳税人可以选择开业年度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从下一年度开始计算。纳税人一经选择此办法,中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的申请、受理和审批实施
  第十一条 对税法规定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制度,税法没有规定减免期限的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属于税法规定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应当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税法没有规定减免期限的减免税,应当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必须报送如下相关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二):
  (一)一般性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表》(附件一)。2、减免税所属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预缴申报表)。3、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报送的证明材料。4、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相关企业行业、项目补充资料:
  1、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软件开发企业须提供: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的相关证明文件;企业花名册和工资表,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情况,收入明细表(包括自产软件收入、软件销售收入、企业总收入)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提供: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收入明细表(包括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企业年总收入)。
  (3)企业从成立至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资格认定证书或文件,综合利用产品与其他产品分别核算的资料。
  3、受灾企业:受灾资产损失明细表,资产损失情况证明以及保险赔付单证。
  4、民政福利企业:“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书,企业职工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情况表,民政企业年检合格证书。5、教育劳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的有关文件,学校的机构代码证,收入上缴学校的凭证。
  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企业花名册、工资表,当年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时间情况表及身份证明材料,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情况表。
  7、国家鼓励类企业: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证明材料,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8、上市公司:证监会批准上市的相关文件,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并对外公布的,应提供与上市公司关系的法律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9、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应提供:企业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及投资变更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文件;《企业章程》;区外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区外个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
  10、转制科研机构:国家或自治区批准转制的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转制后新企业的验资报告。
  11、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地级市以上(含市级)发改委对生产环保设备(产品)和企业的认定证明,产品明细表。
  12、农口企业:收入的明细表,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分别核算的情况。
  13、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产品收入及企业总收入情况,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的情况,企业职工花名册、工资表,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14、青少年活动场所: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出具的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公益性活动的证明材料,文化或体育等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15、渔业企业: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远洋渔业企业应提供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应税与免税项目分别核算的情况。
  16、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地方省级党委、政府进行机关后勤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比照,下同):企业成立的相关文件,收入明细表(包括劳务对象与内容),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分别核算的情况,企业花名册、工资表,安置分流人员证明,与安置的分流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
  17、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成立的相关文件,有关高校后勤改革的证明文件,《企业章程》,收入明细表,应税与免税项目分别核算的情况。
  18、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企业章程或相关证明,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19、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经省、自治区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证明(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或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相关证明;举办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办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20、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企业:企业章程及相关文件证明,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企业花名册、工资表、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情况,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收入明细表,与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21、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
  (1)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花名册、工资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与下岗失业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2)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企业成立的相关文件,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富余人员的认定及安置比例证明,企业花名册、工资表,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3)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花名册、工资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与下岗失业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以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规定对企业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附件三)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税务机关可书面告知暂不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移交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予以接收并在《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上签收,同时严格按照本办法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四)和《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五)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移送清单》(附件六)移送县、市地方税务局。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核查报告,并记录在案。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向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委托核查书》(附件七)。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机关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九条 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以及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五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和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第一年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凡是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第一年(或第一次)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企业所得税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企业所得税额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第二年或以后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纳税人不需再重新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按审批程序上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未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应严格执行集体审批制度。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应成立减免税领导小组,负责减免税的审批工作。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税政、征管、法规、计财等处(科、股)长组成。具有审批减免税职能的税政部门,具体负责减免税的资料收集、审核报批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领导小组按照简化程序、廉洁高效的原则,在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开展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实行层层审批,应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属于县(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届满前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延期审批告知书》(附件八),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请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实行一次备案。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类减免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报送资料清单》(附件十三):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期限等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表》(附件一);
  (二)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备案机关和审核确认权限均为县(区)地方税务局,备案机关应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告知书》(附件十四)或依法不予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十五),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受理、审核、备案程序按报批类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税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的减免税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后,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必须每年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批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提供相应资料:
  (一)以下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应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九)、《收入明细表》(附件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
  1、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以及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五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旅游资源开发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2、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3、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4、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二)以下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应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
  1、其他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2、资源综合利用的所得税优惠;
  3、上市公司的所得税优惠;
  4、科研机构改制的所得税优惠;
  5、勘察设计单位转制的所得税优惠;
  6、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所得税优惠;
  (三)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以下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应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九),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和财务报表及以下资料:
  1、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提供:企业职工和待业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安置人员的《失业证》复印件;
  2、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须提供:《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花名册、工资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
  3、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须提供:收入明细表、企业职工花名册、制作师名册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4、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企业还须提供本年度利润分配情况;
  5、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须提供:收入明细表,企业职工及安置分流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
  6、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技术项目)年审相关文件;技术性收入减免税需报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转让登记证明;销售收入明细表、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明细表。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有关资料后,应对资料进行认真审核,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出具审核调查报告,并将审核调查报告报县(区)地方税务局。年度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地方税务局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年度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上(含)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市、县(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审核情况做出确认意见,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确认告知书》(附件十一)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不通过告知书》(附件十二),并自做出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一条 已经税务机关一次审批减免税的企业,每年可先按批准的优惠政策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年度终了后必须按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核确认手续或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审核不通过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停止或继续其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报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台帐》(附件十七)和《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台帐》附件十八),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的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报批类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审批机关纠正,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二)属备案类减免税的,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况之外,可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将减免税资料纳入各级档案管理,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区地税局将不定期、适时地组织专项检查,各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必须定期组织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税务分局必须在每年度终了后6月5日以前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上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十六)和年度减免税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2]210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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