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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国税函[2009]89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7-2
实施时间: 2009-7-2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阅读人次: 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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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工作,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优惠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厦门市国、地税联合制定了《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规程》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解释、辅导工作,正确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过程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
  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
  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
  5.《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通知书》
  6.《__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账》
  7.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起草说明》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 255号)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税务机关审批,但须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三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企业总机构在厦门、分支机构设在外地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有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项目,应按规定向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列明企业的经营情况、享受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期限、数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表;
  (三)财务会计报表;
  (四)根据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审核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属于备案类管理项目,应当即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深入调查,如实提供调查意见。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资料补正时间)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收到税务机关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批复后,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退回多缴的税款。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年度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附件二);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根据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属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
  (二) 申请税收优惠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附件三)告知纳税人。不予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附件四),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当恢复纳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通知书》(附件五),该纳税人停止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的,是否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原则上采取一次确认的办法。但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从次年起,每年年度申报期内对其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优惠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局应当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实施情况的督促指导和执法检查工作,及时纠正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未提供真实的调查意见;
  (二)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决定;
  (三)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不予享受税收优惠;
  (四)对不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存在通知书中未说明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理由;
  (五)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实施减免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设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账(式样见附件六),详细登记每一户享受所得税优惠企业的项目、享受年限、金额,便于统计本辖区的税收优惠落实情况。
  (二)每年6月20日前,主管税务机关要向市局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总量规模、主要优惠项目以及分布特征等基本情况;政策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按政策依据分项加以分析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税收优惠管理经验和建议;税收优惠台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项目(企业)减免税优惠执行起始时间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项目(企业)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程颁布实施前已受理但尚未审批或备案登记的税收优惠,按本规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相关附件: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doc    
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doc    
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doc    
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doc    
5.《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通知书》.doc    
6.《__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账》.doc    
7.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起草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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