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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国税函[2009]139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4-29
实施时间: 2009-4-29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废止公告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阅读人次: 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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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县(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的规定,省局对相关文件亦做了清理,予以公布。现将总局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总局和省局的清理结果,对本单位转发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将清理结果对社会公布。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且我省已转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8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豫税发(1994)8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样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00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05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10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豫国税发(1996)20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7)12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关于开展全省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7]21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20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发[1998]23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豫国税函发[1999]21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1]332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豫国税函[2002]260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明传(2003)2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3]221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的通知》(豫国税函[2003]458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4]54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223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明传[2005]12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5]21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豫国税函[2005]526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6]163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和全年零税企业核查工作的通知》(豫国税发[2006]251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7﹞91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7]232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的通知》(豫国税函[2007]364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8]228号)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通知》(豫税发[1994]102号)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35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94]豫财预字第69号豫税发[1994]136号)
  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36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豫财预字第71号豫税发[1994]135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098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明传[98]019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191号)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6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1]304号)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2]25号)
  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2]57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2]168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3]140号)
  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6]294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一)增值税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中所提到的销售额,是指该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该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该类纳税人的全部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50%,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四、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转发文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豫税发(199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转发文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豫税发(1994)12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二、对1994年6月1日以后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转发文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4)04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31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三、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规定,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在执行中铁路工附业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应如何确定?
  答:(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所称的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暂免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如下:
  1.铁路局所属的工业企业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2.铁路局所属的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
  3.铁路局所属的材料供应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4.铁路局所属的生活供应站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铁路局所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业务,铁路局和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业务,以及铁路局所属集体企业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按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的范围和抵扣凭证,应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统一规定执行.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相互开具的调拨结算单,普通发票等,不属于增值税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八、问: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如何征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如何抵扣?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是否退税?
  答:(一)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2号)规定,从1995年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按实际用数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按动用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三)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十一、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该规定中"逾期"的期限应如何确定?
  答: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十三、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按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收购凭证应如何管理?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管理.收购凭证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对收购凭证的发放,使用,保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做出统一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对其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凭证的,其收购的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十四、问: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是否允许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答: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十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答: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原税务机关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2号)又重新明确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政策性强,为了保证各地正确执行税法而确定的.鉴于目前纳税申报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十六、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2号通知,根据增值税一年的执行情况,修改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本期销项税额中的"货物"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存在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问题,对此,应如何解决?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应如何填写?
  答:(一)对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如果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可以按不同的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汇总填报申报表的,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货物"清单.其清单的具体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二)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1,12,13,14栏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栏累计数),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暂不填写。
  转发文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20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三、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
  转发文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6)25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转发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2)23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3)27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二、为了保证废旧物资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凭证及运费发票等四种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的“一窗式”比对工作需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的报表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5栏调整为:“其中:海关完税凭证”。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依据海关完税凭证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包括税率为17%、13%的进口货物。
  (二)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6栏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因购买免税农产品,按照税法规定依据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及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三)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7栏调整为:“废旧物资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购买废旧物资,按照税法规定依据普通发票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四)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栏调整为:“运费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因购进、销售货物,按照税法规定依据运输普通发票允许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转发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4]2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转发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299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转发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5]253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一、关于人民币折合率问题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转发文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豫税发[1994]117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字第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五、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
  转发文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4]078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额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九、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十、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转发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387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第三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三、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转发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48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转发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293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三条。
  失效或废止条款的具体内容: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转发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8]195号)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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