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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与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关系的规定[试行]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9]72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3-31
实施时间: 2009-3-3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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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国税机关、国税人员与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关系,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党字〔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国税系统两级税务机关及全体在职国税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规定,不得将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税收执法权委托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
  第五条 国税机关在办税服务场所必须按规定随时向辖区内纳税人提供所有应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对实行税务代理和未实行税务代理的纳税人,要一视同仁,同等对待,不准以任何理由刁难未实行税务代理的纳税人。同时,应积极为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税收政策,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法定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国税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理的业务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国税机关应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不得无故拒绝。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受理的代理业务和鉴证报告应加强审批和检查工作。
  第七条 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场所必须分离。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对外的窗口,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得进入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公,严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服务窗口、柜台和商务中心。
  第八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挂牌办公的场所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以外的闲置房产,可按当地正常的市场价格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国税机关不得以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房产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九条 国税机关和在职国税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在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往来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变相非法收受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
  第十条 国税人员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兼职取酬,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不得借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购领、申请税收优惠政策、所得税汇算清缴、接受税务稽查等工作之便,向纳税人介绍财务人员,指定、强迫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涉税鉴证等代理业务。国税机关应切实贯彻落实“公告制度”,各基层局应将依法设立、照章备案执业的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名单、规模、业绩等基本情况张榜公布,由纳税人自主、自愿选择。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自行印制的,应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免费提供的文件、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交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向纳税人有偿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不得接受社会中介机构委托通知纳税人参加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不得将国税机关的办公场所提供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对纳税人进行培训、辅导的场所。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得擅自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规范运作和插手人、财、物等内部事务。国税人员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 国税人员在直接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不准受理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代理的涉税事项和具体事项的法律活动。
  第十七条 国税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国税人员管辖的地区范围内个人开办、合伙经办或受聘从事税务代理和税务咨询等有偿中介业务。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已在该国税人员管辖地区范围内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的,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该国税干部管辖地区范围内承揽税务代理等有偿中介业务。对跨区域从业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国税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中介机构担任机构或部门负责人的,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负责的机构或部门,不得到该国税人员管辖的地区范围内承揽业务,国税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本人也不得跨区域到该国税人员管辖的地区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十八条 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的,国税人员本人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在从业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向单位报告并进行登记,如实填报《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经办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在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任职情况登记表》,登记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国税干部管辖地区范围内从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登记情况,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干部任职单位或分工进行调整、交流,通过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防止出现不廉洁不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约束和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违反本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取消个人或单位评选先进资格,责任赔偿,停职检查,免职,责令辞职,降职使用,辞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将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税收执法权委托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税机关非法收受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或在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单位受贿论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税人员非法收受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纪处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税人员在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税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兼职取酬,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税人员到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税人员变相非法收受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为纳税人介绍、指定或强制代理和涉税鉴证业务的,或者对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正当经营活动进行限制造成后果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擅自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税人员违反公务员回避制度规定,受理由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的亲属代理的涉税案件和具体事项的法律活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偿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党员税务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职国税人员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情况不如实报告、逾期不报经组织催报仍拒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税人员拒不执行组织人事部门的交流决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人事等部门,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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